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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富清与姜承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富清,姜承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62号原告江富清,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承彬,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兴化大厦13层。代表人罗志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易珍,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江富清与被告姜承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婉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决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富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被告姜承彬,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富清诉称,2015年11月26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被被告姜承彬驾驶的闽G×××××号小轿车(越线)撞伤,经沙县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后于2016年3月30日到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5日做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后续取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3000元。本起事故经沙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承彬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闽G×××××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姜承彬赔偿原告:医疗费483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63222.5元(33275元/年×19年×10%)、护理费6460元(170元/天×38天)、误工费24570元(117元/天×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摩托车损毁一辆2500元,共计124532.5元;2、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68426.6元(36014.3元/年×19年×10%),各项经济损失的总额变更为129736.6元。被告姜承彬应诉辩称,其所有的闽G×××××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了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所诉的赔偿金额过高,其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用,还额外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应诉辩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属重大人伤案件,应适用一般(普通)处理程序。经办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违反了法定处理程序。且交警未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因此原告的伤情理应与本案无关,不属保险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伤情属保险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或不支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11月26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被被告姜承彬驾驶的闽G×××××号小轿车(越线)撞伤。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承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富清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姜承彬系闽G×××××号小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闽G×××××号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由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承保。2、原告受伤后到沙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沙县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48380.31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姜承彬支付。被告姜承彬另行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0元及住院前三天护理费510元。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3、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到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5日做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后续取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114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1、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认为,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承彬、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属重大人伤案件,应适用一般(普通)处理程序。经办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违反了法定处理程序。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存异议,在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的情况下,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9月开始就居住在其儿子江振锋所有的沙县翠绿山庄1幢,并在沙县汉唐金宫水浴休闲会所做安保兼保洁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沙县大洛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翠绿社区居委会证明、虬江派出所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主张。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根据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现场谈话录音,又提供营业执照、小吃店经营者林焕明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就与林焕明一起在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经营沙县小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68426.6元(36014元/年×19年×10%)。被告姜承彬、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在外地做小吃已经5、6年了,不在沙县居住。原告提供的翠绿社区居委会证明、虬江派出所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小吃店经营者林焕明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为农村户口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6206.7元(13793元/年×19年×1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翠绿社区居委会证明、虬江派出所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与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现场谈话录音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沙县翠绿山庄1幢并在沙县汉唐金宫水浴休闲会所做安保兼保洁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小吃店经营者林焕明出具的证明可以与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现场谈话录音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及其妻子长期在外地经营沙县小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68426.6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80天,后续取钢板应休息一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天+30天)×117元/天=2457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沙县护工工资每天170元计算为6460元(170元/天×38天)。被告姜承彬、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未丧失证明材料,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750元(38天×12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超过60岁,但仍在外地做小吃,实际存在误工收入。原告2015年11月26日受伤住院,2016年4月5日定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0天缺乏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17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5210元(117元/天×1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6997元/年计算为4892.84元(46997元/年÷365天×38天)。4、关于原告主张其他各项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3000元,被告应予赔偿。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38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毁,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500元。被告姜承彬、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同意酌情给予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同意酌情给予3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每天6元计算为228元(38天×6元/天)。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损坏及维修等证据,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500元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后续取内固定物,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被告姜承彬、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用600元,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存在交通费用,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损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毁损失2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3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4892.84元、误工费15210元、残疾赔偿金68426.6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9469.75元。应由被告姜承彬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承彬已向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3909.44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660.3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姜承彬应自行承担鉴定费1900元。被告姜承彬已付原告48890.31元,被告人保三明中心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富清93909.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富清6670元。三、驳回原告江富清要求被告姜承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江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1元,由原告江富清负担591元,被告姜承彬负担2200元。被告姜承彬负担的诉讼费用22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人民陪审员  黄腾厦人民陪审员  廖其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慧玲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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