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夏双云蒋德明与陈顺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双云,蒋德明,陈顺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754号原告夏双云,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蒋德明,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平,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夏双云、蒋德明与被告陈顺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彬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钱樑、倪德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双云、蒋德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双云、蒋德明诉称,2007年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通过竞拍方式购买位于原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梁山镇梁山路42号的3间房屋〔房地产权证为××房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梁国用字(××)字第××号〕建筑面积103.62平方米。原被告三人等额出资63000元,共计189000元。原被告三人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联合购买门市协议》,约定:门市过户、装修等三人平均出资,门市出租三人共同受益,共同得利、共担风险,门市的一切资料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陈顺平保管。2017年3月16日,被告陈顺平利用保管门市的一切资料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便利,在未取得原告二人的同意下擅自与周维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原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梁山镇梁山路42号3间房屋以7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周维奎。被告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以(2017)渝0155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买卖有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三人签订的《联合购买门市协议》有效,共同购买的位于原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梁山镇梁山路42号3间房屋系三人共有,被告擅自出卖该房屋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将出卖位于原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梁山镇梁山路42号3间房屋的房屋款720000元由三人平均分割,并支付给二原告4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委托重庆辉煌拍卖有限公司对坐落在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梁山路门市42号房屋进行拍卖。2007年8月26日,被告陈顺平以拍卖最高价180000元中标成交坐落在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梁山路门市42号房屋。成交当日,被告陈顺平向重庆辉煌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款、佣金等共计189000元,重庆辉煌拍卖有限公司向被告陈顺平交付中标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联合购买门市协议,约定:一、三人购买的是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坐落在梁山镇梁山路42号门市3个〔房地产权证为××房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梁国用字(××)字第××号〕,面积103.62㎡;二、三个门市于2007年8月26日上午10时在梁平县农业银行五楼会议室以18万元的价格竞拍购买的,另支付拍卖佣金9000元,实际三个门市最终以18.9万元购买;三、三人出资方式:每人出资6.3万元,门市过户、装修等三人平均出资,门市出租收益三人共同受益;四、三人共同出资、共同得利、共担风险;五、该门市的一切资料和房权证、土地使用证由陈顺平保管。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3月16日,被告陈顺平与周维奎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顺平自愿将其通过竞买取得的坐落于原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梁山路42号底三间房屋(非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梁梁国用××字第××号)以7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周维奎。合同签订当日,周维奎向被告陈顺平支付房款720000元。被告陈顺平取得上述售房款后,未将该售房款向原告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合购买门市协议、本院(2017)渝0155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购买门市协议,约定由三人分别出资63000元共计189000元购买原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坐落在梁山镇梁山路42号的门市3间,由三人共同得利、共担风险,共同收益。被告陈顺平利用其保管涉案房屋资料的便利擅自将涉案房屋以720000元的价格售予周维奎,但被告陈顺平取得售房款后未将上述售房款向原告进行分配。由于该涉案房屋系三人按份共有,且三人份额均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该720000元售房款进行平均分配。原告要求被告陈顺平将售房款720000元分配给二原告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顺平支付原告夏双云、蒋德明房款4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陈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彬松人民陪审员 高钱樑人民陪审员 倪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