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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耿江永与杨大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江永,杨大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933号原告耿江永,男,199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杨大军,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LGHB66。法定代表人吴庆,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男,1993年6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贵州省毕节市,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耿江永诉被告杨大军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杨大军驾驶号牌为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威宁六桥街道鸭子塘往金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烟线333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耿江永驾驶并搭乘袁训成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耿江永及乘车人袁训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3274.67元,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门诊镶牙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0600元。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皮肤裂伤,缝合术;3右上一根折;4、左上一冠折。在此次事故中,我摩托车也受到损坏,用去修理费1060元,拖车施救费1100元,合计216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034.67元。被告杨大军辩称,我驾驶的号牌为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先行垫付了4240.88元也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杨大军驾驶的号牌为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国家标准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赔付,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不合理并拒赔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和看车费。故我公司赔付原告的金额应为15156.97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杨大军驾驶号牌为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威宁六桥街道鸭子塘往金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烟线333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耿江永驾驶并搭乘袁训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耿江永及乘车人袁训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威宁县公安局对此次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号牌为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杨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耿江永及乘车人袁训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6235.55元,后遵医嘱在威宁县人民医院门诊镶牙治疗,用去治疗费10600元。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皮肤裂伤,缝合术;3右上一根折;4、左上一冠折。同时查明,机动车驾驶人杨大军垫付原告耿江永医疗费4240.88元。另查明,被告杨大军驾驶的号牌为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31日14时00分——2017年10月31日14时00分)。乘车人袁训成放弃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乘车人袁训成申请书,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承保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驾驶人杨大军驾驶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医疗费16835.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元(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98元/年÷365天≈160元/天计算,17天×160=27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340元(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98元/年÷365天≈160元/天计算,17天×160=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营养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以上损失共计24915.55元。驾驶人杨大军驾驶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未达到赔偿标准的部分,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摩托车的相关��失,因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具有票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支持。乘车人袁训成向本院申请不再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合计24915.55元,被告杨大军垫付原告耿江永医疗费4240.88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杨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莉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