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柯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汉族,1960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二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4月14日以厦检诉二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柯某另涉其他走私普通货物事实。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书雄、边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柯某雇佣柯某3、柯某1、柯某2、肖某四人,驾船从泉州市泉港区柯厝村澳口出发,前往乌丘屿附近海域从一艘船舶上购买了约200吨无合法手续的0#号柴油后偷运入境,在湄洲湾附近销售给四条小船。同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柯某等五人再次驾船从泉州市泉港区柯厝村澳口出发,前往乌丘屿附近海域从一艘船舶上购买了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后偷运入境销售,船返航至莆田鸬鹚岛西南方向海域时被福建省海警第三支队当场查获。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该批成品油为0#号柴油,重260.53吨;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和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柴油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490232元,涉嫌偷逃税额570420.6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柯某,出示、宣读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及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两次非法走私柴油进境,其中被缴获柴油260.53吨,偷逃应缴税额达57042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柯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柯某于2016年7月3日走私的该批柴油已被查获,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3.柯某为赚钱治病而实施走私,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柯某雇佣柯某3、柯某1、柯某2、肖某(均另案处理)共同驾乘其租用的船,从泉州市泉港区柯厝村澳口出发至乌丘屿附近海域,向卖家接驳约200吨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闯关入境,运至湄洲湾附近海域销售给其他船只。同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柯某等五人再次驾船从泉州市泉港区柯厝村澳口出发至乌丘屿附近海域,向卖家接驳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该船闯关入境返航至莆田鸬鹚岛西南方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海警第三支队抓获,当场缴获成品油260.53吨。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260.53吨成品油为0#柴油,价值共计1490232元;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70420.6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表示愿意将其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于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扣在案的涉案铁壳船、走私成品油等物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卸油记录、寄库证明、厦门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船舶基本情况登记表、船舶经营承包合同书、中国船级社国内航行船舶检验报告、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柯某3、柯某1、柯某2、肖某、柯某4、柯某5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涉案走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柯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成品油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7042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将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柯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为治病而实施走私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海关缉私局的涉案走私柴油260.53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婉红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两次非法走私柴油进境,其中被缴获柴油260.53吨,偷逃应缴税额达57042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柯金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柯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柯某于2016年7月3日走私的该批柴油已被查获,未给国家造成���际税款损失;3.柯某为赚钱治病而实施走私,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柯某雇佣柯某3、柯某1、柯某2、肖某(均另案处理)共同驾乘其租用的船,从泉州市泉港区柯厝村澳口出发至乌丘屿附近海域,向卖家接驳约200吨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闯关入境,运至湄洲湾附近海域销售给其他船只。同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柯某等五人再次驾船从泉州市泉港区柯厝村澳口出发至乌丘屿附近海域,向卖家接驳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该船闯关入境返航至莆田鸬鹚岛西南方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海警第三支队抓获,当场缴获成品油260.53吨。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260.53吨成品油为0#柴油,价值共计1490232元;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70420.6���。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表示愿意将其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于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扣在案的涉案铁壳船、走私成品油等物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卸油记录、寄库证明、厦门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船舶基本情况登记表、船舶经营承包合同书、中国船级社国内航行船舶检验报告、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柯某3、柯某1、柯某2、肖某、柯某4、柯某5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涉案走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柯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成品油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7042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将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柯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为治病而实施走私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海关缉私局的涉案走私柴油260.53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婉红审判员徐艳人民陪审员罗世翊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吴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两次��法走私柴油进境,其中被缴获柴油260.53吨,偷逃应缴税额达57042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柯金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柯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柯某于2016年7月3日走私的该批柴油已被查获,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3.柯某为赚钱治病而实施走私,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柯某雇佣柯某3、柯某1、柯某2、肖某(均另案处理)共同驾���其租用的船,从泉州市泉港区柯厝村澳口出发至乌丘屿附近海域,向卖家接驳约200吨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闯关入境,运至湄洲湾附近海域销售给其他船只。同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柯某等五人再次驾船从泉州市泉港区柯厝村澳口出发至乌丘屿附近海域,向卖家接驳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该船闯关入境返航至莆田鸬鹚岛西南方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海警第三支队抓获,当场缴获成品油260.53吨。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260.53吨成品油为0#柴油,价值共计1490232元;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70420.6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表示愿意将其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于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扣在案的涉案铁壳船、走私成���油等物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卸油记录、寄库证明、厦门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船舶基本情况登记表、船舶经营承包合同书、中国船级社国内航行船舶检验报告、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柯某3、柯某1、柯某2、肖某、柯某4、柯某5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涉案走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柯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成品油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7042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将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柯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为治病而实施走私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走私普通货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海关缉私局的涉案走私柴油260.53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婉红审判员徐艳人民陪审员罗世翊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吴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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