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楼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楼益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134号原告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加喜。委托代理人朱元龙。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楼益民。被告楼益民,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金潮。原告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楼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元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金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供应玻璃管;当月货款25日开票,后60天内付清;被告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可停止供货,并按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违约金;被告楼益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0月21日,经对帐,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884,548.15元。2016年10月底和11月,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684,548.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84,548.15元;2、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货款684,548.1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8日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楼益民为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合同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2016年10月21日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84,548.15元。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月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总计20万元。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楼益民辩称: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结欠原告货款684,548.15元不持异议,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支付了原告10万元货款,原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违约金不合理且签订合同时被告将只盖了公章和签名的空白合同给了原告,原告起诉时添加了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格式条款,被告没有看到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违约金。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合同内容有异议,当月货款25日开票后60日内付款,没有约定是付清还是开始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供应玻璃管;当月货款25日开票,后60天内付款;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时,原告可停止供货,并按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违约金;被告楼益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0月21日,经对帐,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884,548.15元。2016年10月底和11月,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684,548.1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原名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2015年9月名称变更为上海罗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变更为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在2016年9月,同年9月26日向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两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684,548.15元不持异议,应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月货款25号开票,后60天内付款”,原被告最后一次业务发生在2016年9月,9月26日向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在开票后的60天内付款,至今未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4,548.15元并以684,548.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益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明确付款的期限且违约金的约定是格式条款的理由缺少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4,548.15元;二、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84,548.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楼益民对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2.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42.50元(原告上海罗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楼益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