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牛德花、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德花,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德花,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卫东,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法定代表人:苏昭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强,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德花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德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已不适于居住,故已不具有恢复的意义”,明显错误。该院落系完整院落,虽有一间坍塌,也只是屋顶坍塌,其他各屋及东屋和大门完好,经整理一下皆可居住。况且该院中有打好的机井、鸡舍、羊圈、厕所大门良好,完全可以居住。至于具体状况,被上诉人已将院落、房屋拆除,上诉人无法再举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只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但故意不适用第十五条第五、六项的规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将亡夫葬于房屋内,证明该房屋早已不适宜居住。其主张的机井、鸡舍、羊圈、厕所大门等并未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及具有价值。其主张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状的状态及确实存在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二、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但上诉人已取得新宅基地,其就应将原宅基地上旧房拆除并恢复成耕地状态。上诉人在该处没有合法权利,其非法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牛德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原告家的房屋院落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牛德花系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村民,在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有旧院落一处。原告牛德花之夫程德春于2015年阴历九月份去世,死后葬于该院落的一间房屋内,后该院落无人居住。2016年11月6日被告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旧宅基地上的涉案院落予以拆除,拆除时院落内房屋屋顶已部分坍塌。当日原告牛德花发现院落被拆除后予以报警,小孟派出所经查系被告村委会所为。随后原告牛德花找到村委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昭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把拆除的旧砖摆放整齐,并将院内整平。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处理方式,故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拆除的院落恢复原状(经本庭询问,原告未明确院落原状的具体标准);要求被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主张毁坏的树木、猪圈、鸡窝等,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旧院落一处予以拆除,事实清楚。该院落存在已久,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未经合法程序予以拆除,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进行书面赔礼道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院落恢复原状,根据庭审查证,房屋拆除时已破旧,部分屋顶坍塌,且原告的亡夫埋葬于其中一间,已不适于居住,故已不具有恢复的意义,并且经法院释明,原告亦未明确院落原状的详细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构成,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牛德花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合法程序将上诉人牛德花的旧院落一处予以拆除,事实清楚,上诉人���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牛德花请求对院落恢复原状,但因房屋拆除时,部分屋顶坍塌,已不适于居住,上诉人也未能明确该院落原状的详细情况,原审法院对牛德花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其旧宅基地上的涉案院落拆除,确实给上诉人牛德花造成了损失,对于上诉人牛德花请求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牛德花请求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并不充分,根据上诉人陈述的院落损失情况并结合市场价格,本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牛德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813号民���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牛德花1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牛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德花负担50元,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村民委员会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斌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