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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钧与李宇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钧,李宇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028号原告:王钧,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虹,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钧与被告李宇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钧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伟,被告李宇虹、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901.00元;2、护理费1570.66元;3、误工费8336.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交通费596.00元;6、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79元;9、鉴定费1500.00元;10、代理费3000.00元;11、诉讼及保全费764.00元,合计83161.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李宇虹驾驶吉D91**号小型轿车沿吉春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康宁大街袜子城路口与行人王钧碰撞,造成王钧受伤。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宇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李宇虹驾驶吉D9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王钧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王钧的损失。李宇虹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本人曾与王钧在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本人已经同意赔偿了,产生诉讼是因为保险公司有异议,王钧的全部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垫付医疗费378.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赔偿。根据病历、发票、出院诊断,体现伤者实际住院12天,应按12天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事发时检查无骨折,事后10日住院检查骨折,无法明确该伤情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王钧自行委托鉴定,对鉴定费不同意给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需要提供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证明,马凤兰为城镇户口,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养老待遇,有生活来源,体现有2个儿子,是否有女儿未体现,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裁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王钧提供的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5901.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4、社区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3页;5、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596.00元;6、代理费收据1张金额3000.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李宇虹提供的证据材料:1、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378.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李宇虹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春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康宁大街袜子城路口与行人王钧碰撞,造成王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宇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钧无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王钧受伤后到辽源市中心医院胸片检查未见异常,2017年3月20日胸部疼痛再次到辽源市中心医院肋骨CT检查,显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二级护理12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6279.00元,李宇虹垫付医疗费378.00元。出院诊断:定期复查,胸带固定8周等。在诉讼前,王钧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2017年4月13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王钧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00元。2017年4月14日,王钧与李宇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经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王钧医疗费5283.56元、伙食补助1200.00元、护理费1449.84元、误工费5956.8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协议还约定,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王钧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以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王钧自行负担。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对王钧自行申请签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调解协议未能履行。王钧诉讼到法院,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重新对王钧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王钧支付交通费596.00元。因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起诉到法院,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李宇虹全额赔偿王钧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李宇虹先行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由李宇虹赔偿。对王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保护。王钧实际住院12天,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12天数计算。保险公司对王钧住院伤情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在诉讼前保险公司同意履行王钧与李宇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交强险范围赔偿的法定义务,给李宇虹造成的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鉴定费1500.00元,在诉讼之前已产生,且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李宇虹赔偿。王钧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6279.00元;2、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12天);3、护理费1449.84元(120.82元×12天);4、误工费8215.76元(120.82元×68天);5、交通费596.00元;6、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1500.00元;9、代理费3000.00元,合计77042.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2542.32元;保险公司赔偿代理费3000.00元和诉讼费。保险范围外鉴定费1500.00元由李宇虹赔偿,扣除李宇虹垫付医疗费378.00元,李宇虹还应赔偿王钧112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钧75542.32元;二、被告李宇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钧1122.00元;三、驳回原告王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王钧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