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继艳、杨朝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继艳,杨朝凤,闫瑞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218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瑞明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70303668T。法定代表人:孙荣才,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巧义,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继艳,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杨朝凤,女,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闫瑞霞,女,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被告吴继艳、杨朝凤、闫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代理人耿巧义、被告吴继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杨朝凤、闫瑞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继艳、杨朝凤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同时合同规定被告闫瑞霞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被告已付利息人民币27440元。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4560元;被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吴继艳辩称,担保的时候说的是按担保日期担保的,担保人只担保2014年9月12日开始至五个月后,只担保这段时间的,超期不再承担责任。借款是属实的。二被告杨朝凤、闫瑞霞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担保人的收入证明一份、借款人书写的收款条一份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继艳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杨朝凤、闫瑞霞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吴继艳、杨朝凤因收虾由被告闫瑞霞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款月利率为0.8%;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继艳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二被告吴继艳、杨朝凤为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继艳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74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息0.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4560元;被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吴继艳、杨朝凤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闫瑞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继艳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有异议,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吴继艳、杨朝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27440元)。二被告吴继艳、杨朝凤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闫瑞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0元,由二被告吴继艳、杨朝凤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闫瑞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人民陪审员 董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