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悟权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1行初4号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什锦花园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王厚廷,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可,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周悟权因认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东城食药局和东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悟权,被告东城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可、毛伟旗,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悟权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东城食药局邮箱举报“阿火云南味道”餐厅在其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使用“三七”中药材违法,东城食药局当日收到该举报信。原告的举报请求系要求东城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原告;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并依法奖励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东城食药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东城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2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举报信,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东城食药局未对原告的举报作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东城食药局的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东城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所描述的东城食药局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立案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东城食药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字[2016]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77号复议决定)违法。原告周悟权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原告向东城食药局举报的内容及请求;2、消费清单,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3、行政复议申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及邮寄申请的情况。被告东城食药局辩称,1、东城食药局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举报称“阿火云南味道(东四店)”餐厅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三七汽锅鸡”。东城食药局依法受理原告的举报。2016年9月28日,东城食药局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轿子胡同×号的北京阿火家云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火家云味餐饮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该餐厅有合法资质,发现菜谱上有“三七汽锅鸡”,对提供给顾客的菜品中是否添加“三七”,东城食药局开展调查核实。经查,现场未见经营“三七汽锅鸡”。进一步调查时,该餐厅负责人表示“三七汽锅鸡”为该负责人家乡特色菜肴,并在当地家喻户晓,作为在北京开办的云南特色餐饮公司,在概念上传承了家乡的特点及叫法并作出适度改良。“三七汽锅鸡”沿用传统叫法,但实际现在已经摒弃了过去加入“三七”的做法,实际已无“三七”,所以并不存在违法添加“三七”的问题。初查时在该餐厅发现的“无标签三七粉”实际为五香粉,该餐厅店员误将其认为是“三七粉”告知执法人员,该店负责人已澄清。此外,该餐厅进货台账内未见有“三七”进货记录。经东城食药局立案调查核实,该餐厅并不存在原告举报的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三七汽锅鸡”的情形。因原告投诉举报无法查证属实,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东城食药局依法撤案,并将在撤案后依法向原告反馈办理结果。2、东城食药局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严格遵循有关程序规定,符合法定程序。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9月20日接到原告的举报信,2016年10月10日完成初查并告知原告该案件正在调查过程中。2016年11月10日,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12月16日,东城食药局电话告知原告因案情复杂,需要延期30日,12月22日,东城食药局依法办理投诉举报延期,延期30个工作日。由于原告的举报无法查证属实,东城食药局目前正在办理撤案手续。东城食药局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受理、调查、延期、告知等行为均符合《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东城食药局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答复恰当,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办理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原告的举报信,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2、2016年9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菜谱上有“三七汽锅鸡”;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对该案予以立案审查;4、2016年11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未见“三七粉”;5、阿火家云味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举报单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6、阿火家云味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举报企业负责人出具证明,店员将五香粉误认为“三七粉”;7、语音详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电话告知原告因案情复杂,需办理延期;8、12331投诉举报受理单流转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办理延期30日;9、撤案审批表,证明因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无法查证属实,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办理撤案。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原告认为东城食药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10月31日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依法予以受理。东城区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向东城食药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11月9日向东城区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和依据。经审查,东城区政府认为东城食药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12月23日,东城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377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12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及东城食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等相关规定,东城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377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及申请时间;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东城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3、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目录,证明东城食药局按照要求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4、377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周悟权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东城食药局提供的证据1-6、8、9及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城食药局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作为孤证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周悟权向东城食药局提交《举报信》,举报阿火云南味道(东四店)餐厅内销售的菜品“三七汽锅鸡”违法使用中药材“三七”作为配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东城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举报人,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举报信内附有消费清单及“三七汽锅鸡”菜单配料照片,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9月26日对该举报予以登记受理。2016年9月28日,东城食药局对阿火家云味餐饮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轿子胡同×号的阿火云南味道(东四店)店面进行现场检查。2016年12月22日,东城食药局对该周悟权的投诉举报办理了延期30日。另查,2016年11月10日,东城食药局对周悟权的举报予以立案,并于2016年11月30日对阿火家云味餐饮公司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在案件办理期间,2017年1月18日,阿火家云味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强向东城食药局出具证明称店员误将店内“五香粉”错认成“三七粉”。当日,东城食药局以被举报的行为无法查证属实为由,案件经办人填写了《撤案审批表》申请报批撤案。再查,在东城食药局办理涉案举报投诉期间,2016年10月28日,周悟权因认为东城食药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以邮寄方式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东城食药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东城食药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送达给申请人。东城区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11月3日向东城食药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东城食药局于11月9日向东城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12月23日,东城区政府作出377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周悟权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12月27日将复议决定分别送达东城食药局和周悟权。本院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七条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京食药监[2014]8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管部门管辖。据此,被告东城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城食药局应在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而本案中,被告东城食药局受理原告周悟权的举报后,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了一次现场检查,在此之后直至2016年11月10日立案之前,被告东城食药局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就涉案举报事项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立案条件进行了其他调查取证及甄别工作,故其立案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7个工作日的期限,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应当确认被告东城食药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告周悟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城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虽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和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但因被告东城食药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对被告东城区政府所作出的驳回原告周悟权复议申请的377号复议决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因该复议决定属于因原行政行为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而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周悟权要求确认该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针对原告周悟权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东政复字[2016]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