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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邱慎球、钟秀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慎球,钟秀花,李洪江,黄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慎球,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秀花,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畲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连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礼、王祥军,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江,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勐海圣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刚,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景洪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勐海圣象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云南省景洪市勐泐大道21号2栋1单元102号。勐海圣象商贸有限公司推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邱慎球、钟秀花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江、黄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慎球、钟秀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礼,被上诉人李洪江、黄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和解,本院准予和解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慎球、钟秀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房欠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契约》因其违背常理和正常的市场价格,且与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存在诸多的矛盾和冲突等,显然不是双方关于该房屋包括装修和家具等的全部交易价值。虽然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被法院判决认定有效,但仅只是双方裸房的价格,并不包括两个车位、房屋装修以及家具等的交易价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合法性等问题时自相矛盾,该判决既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又同时指出实际付款时间和约定付款时间、实际付款金额和约定付款金额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等,无不显示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并非双方关于该房屋包括装修和家具等的全部交易价值,故此,1583号判决驳回了黄刚、李洪江要求邱慎球、钟秀花返还多支付的3万元房款的请求。既然1583号判决已经发现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依法对其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定。此外,本案的各种异常情况亦说明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仅是李洪江、黄刚为了避税而形成的合同,是裸房的价格。结合双方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李洪江、黄刚向邱慎球、钟秀花出具28万元的欠条及两个车位另行书面约定价格等,可看出双方在裸房价格之外,针对两个车位、房屋装修以及家具等的交易还有约定,真实的约定正是邱慎球、钟秀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73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违法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双方围绕房屋买卖的全部交易价格,邱慎球、钟秀花向法庭提交了李洪江、黄刚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欠28万元房款的《欠条》,该欠条足以直接证明李洪江、黄刚还欠邱慎球、钟秀花房款。邱慎球、钟秀花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李洪江、黄刚主张此欠条上的28万元包含在《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40万元之中,已经支付,邱慎球、钟秀花未归还其欠条等,应当依据法律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李洪江、黄刚负责举证证明,而李洪江、黄刚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以邱慎球、钟秀花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违法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若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不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房屋、装修和家具等进行评估后确认双方的实际交易价值。邱慎球、钟秀花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司法评估鉴定申请,一审不予采信明显不当。四、正确处理本案有利于诚实信用社会风气的建立,有利于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引导部分公民改掉一些不良习气,诚实做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洪江、黄刚辩称,本案《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上诉人从房管部门调取的证据,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契约合法有效。本案双方房屋买卖成交价为40万元,上诉人称房价及二个车位转让价为73万元、所签《契约》房屋成交价不明、不符合市场价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4年7月22日,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之前,经景洪市地税局对该套房屋当日市场评估价为43.4万元,对此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景洪市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邱慎球、钟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洪江、黄刚向邱慎球、钟秀花支付购房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洪江于2014年4月16日向邱慎球出具的购房款欠条28万元,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书面购房合同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云28民终6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邱慎球、钟秀花及李洪江、黄刚就本案涉及的房产及二个车位,书面合同约定的价款是50万元,而李洪江、黄刚已经向邱慎球、钟秀花支付了53万元。现邱慎球、钟秀花认为李洪江、黄刚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28万元购房款欠条系房屋装修款,未包含在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中,但邱慎球、钟秀花仅提供一份欠条作为证据,该欠条既未注明系房屋装修款,亦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邱慎球、钟秀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邱慎球、钟秀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邱慎球、钟秀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本院(2017)云28民申33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上诉人已对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云28民终62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经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云28民申3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经二审审理查明: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邱慎球于2015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洪江支付购房欠款18万元及利息,后邱慎球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准许邱慎球撤回对李洪江的起诉。2015年8月24日,邱慎球、钟秀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黄刚、李洪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判令黄刚、李洪江连带支付购房余款30万元及利息;赔偿索款往返机票损失1.2万元;赔偿维权损失1万元。黄刚、李洪江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邱慎球、钟秀花退还黄刚、李洪江房款3万元及房屋过户税费42609.56元。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后,邱慎球、钟秀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准许邱慎球、钟秀花撤回对黄刚、李洪江的起诉。对黄刚、李洪江的反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5月21日,邱慎球、钟秀花与黄刚、李洪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邱慎球、钟秀花将座落于景洪市大沙坝X栋X号的房产出售给黄刚、李洪江,成交价格为40万元。2014年5月24日,邱慎球与李洪江签订2份协议书,约定邱慎球将X1、X2号车库转让给李洪江,转让价款合计10万元。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李洪江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邱慎球、钟秀花1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23万元,合计金额43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洪江委托案外人李XX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邱慎球款项10万元。黄刚、李洪江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税务部门评估房产交易价格43.4万元,黄刚、李洪江交纳了税款、办证费等费用合计金额42609.56元。该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据此判决:一、邱慎球、钟秀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支付黄刚、李洪江款项42609.56元。二、驳回黄刚、李洪江的其他反诉请求。邱慎球、钟秀花不服判决,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房屋买卖税费和过户费等共计42609.56元由黄刚、李洪江承担。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云28民终62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并无不当,因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交易税费及房产证过户费用约定不明,应按法律规定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据此判决: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二、邱慎球、钟秀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刚、李洪江款项29066.78元;三、驳回黄刚、李洪江的其他反诉请求。2016年4月7日,邱慎球、钟秀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交了李洪江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邱慎球购房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李洪江”。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洪江、黄刚是否尚欠上诉人邱慎球、钟秀花购房款2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6)云28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该契约约定上诉人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上诉人,成交价格为40万元。双方又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二份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二个车库以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支付53万元。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购房款(含二个车库)为73万元,被上诉人尚欠其20万元购房款。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欠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该欠条亦未载明28万元为房屋装修款,未包含在《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购房价款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购房款20万元。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慎球、钟秀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邱慎球、钟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陈 瑜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海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