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与邹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邹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134号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工业1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859897464。法定代表人:南金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丹,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丹(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15800元人民币,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合计1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025),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国·宜春国际商贸城”的22栋第11号商铺经营“窗帘”。租赁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则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同时对租金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扣除押金1800元后累计拖欠原告商铺租金158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致函、电话、上门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邹丹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材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02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一个月的租金。二、押金收据一份及房租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押金及从租赁开始后至2013年8月31日的房租,尚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19个月房租合计176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属于原始、直接证据,证明力强,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商铺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商铺的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经庭审查实,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5800元(已扣除押金1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租金15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有拖欠租金的事实,而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办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租金158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保全费134元,合计269元,由被告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昆审判员 易维维代理审判员黄远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