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陈某甲,龚某甲,金某甲,龚某乙,金某乙,贺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6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栋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甲,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甲,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乙,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乙,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甲,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害人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某某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害人,本院已裁定驳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5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栋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甲、龚某乙、金某乙、龚某甲、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上午,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依法在沱江干流大安段进行砂石开采。10时许,大安区某某村一组村民金某甲、金某乙等村民到码头,由被告人陈某甲驾船至某某公司川内市采石船左岸边锚处,金某甲持篾刀、断线钳等工具将边锚拔掉。随后,陈某甲驾船将村民载至江心岛采石船右岸边锚处。陈某甲等人上岸欲拔除边锚时,被赶到的某某公司职工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等人阻止,双方互相扔鹅卵石。而后,陈某甲驾船回龚家坝渡口又运送贺某甲等村民上岛。贺某甲上岛后扇打葛某乙、葛某甲耳光,龚某甲用从地上捡拾的鹅卵石击打葛某甲面部,致葛某甲当场倒地,陈某甲持麦刀砍向葛某甲的头部、后脑部、大腿部。经鉴定,葛某甲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某某公司和工作人员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系“激情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家庭顶梁柱,上有老父亲,下有两个小孩,平常表现良好,希望给予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诉请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63048.72元、十级伤残补助44736元、误工费288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3800元、护理费45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350元,共计人民币355373.16元。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医疗费认可住院发票,但是应扣除20%的自费药;交通费的票据都是连号,只认可50%即1900元;误工费以住院37天和休息14天计算;伤残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和伤残鉴定费都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甲、龚某乙、金某乙、龚某甲、贺某甲均辩称没有伤害葛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上午,内江某某公司在沱江干流大安段河道进行砂石开采。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船载大安区某某村村民金某甲、金某乙等人至某某公司川内市采石船左岸边锚处,金某甲持篾刀、断线钳将边锚砍断。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又驾船将村民载至江心岛采石船右岸边锚处,陈某甲等人上岸欲拔除边锚时,被赶到的某某公司职工被害人葛某甲等人阻止,双方互扔鹅卵石、抓扯。陈某甲驾船回某某渡口又运送贺某甲等村民上江心岛,龚某乙、龚某甲等村民搭乘其他船只上岛。龚某甲用从地上捡拾的鹅卵石击打葛某甲面部,葛某甲倒地后,陈某甲持麦刀砍向葛某甲的头部、后脑部、大腿部。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葛某甲右侧枕顶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左大腿外后侧瘢痕评定为轻微伤,葛某甲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2016年9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2周、2周后复查头部CT、门诊随诊等。葛某甲产生住院治疗费47406.86元,门诊费9506.36元,共计56913.22元。2016年11月16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16]临它鉴字第319号医学鉴定意见:1、葛某甲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葛某甲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处);3、葛某甲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150日;4、葛某甲营养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335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为某某公司职工,职务保安、采买,月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某某村水文站附近有人打架。经民警调查,某某村村民陈某甲在砍某某公司采石船边锚的过程中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陈某甲将葛某甲砍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报案材料,证明某某公司向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报案,2016年8月11日上午,某某公司船只在沱江大安段合法开采时,几十名某某村村民冲击公司生产场地,强行剪断固定采石船的钢绳,管理人员葛某甲被砍伤。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某某村村民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证明案件来源系某某公司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水务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8月11日10时35分至11时45分,大安区水务局对内市作业船只进行勘验,该船当日的开采作业系合法范围内开采,且船只手续齐全。7、公司经营资质、开采权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具有河道采砂许可,并合法取得沱江干流大安区标段的合法开采权。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向医疗机构提取的被害人葛某甲就医住院的受伤情况。9、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葛某甲右侧枕顶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左大腿外后侧瘢痕评定为轻微伤,葛某甲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从现场提取断线钳一把、钢纤一根。11、证人龚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1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和龚某丙在河边准备把我的运输船放下河。我看见陈某甲和十多个村民开船去解砂石公司的边锚,一会儿陈某甲他们又开船往中坝位置的边锚驶去,这时砂石公司的船也开过去了,村民和砂石公司的船都在中坝靠岸,双方都下船上岸互骂,并互相丢掷鹅卵石。对面村民喊我们过去帮忙,我就跟着十多个村民坐手划船往中坝去,靠岸后我拿出手机进行摄像,并同其他村民一起喊打,还喊把对方的摄像机打烂。我看到陈某甲的老婆打砂石公司的葛某乙耳光,后来又打砂石公司的葛某甲的耳光。我转身再回头就看到葛某甲倒在地上,头上有多长的口子在冒血,我没看到是谁砍伤的葛某甲,事后听说是陈某甲做的。龚某乙辨认了被害人葛某甲及贺某甲、龚某甲。12、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1日上午七点过,我听见采砂船在河里响,就跑去河边看见采砂船正在河中作业。大概九点过,有20多个村民陆续到了河边,有人就喊把采砂船的边锚弄开,不要采砂船工作。于是我们十几个村民上了陈某甲的船,由陈某甲驾船,先去崖边采砂船的边锚处,我拿麦刀和锤子砍断边锚绳。我们回船去位于中坝的采砂船另一边锚固定处,采砂公司的船也跟过来制止,对方工作人员有人带有钢管等物。双方人员下船就在中坝上时断时续的发生抓扯、并互砸鹅卵石。陈某甲的老婆打了葛某乙的耳光。抓扯中对方一工作人员突然倒地,我看见陈某甲就拿了我砍边锚的麦刀在那人的头上砍了两刀,砍人后陈某甲驾船先走了,被砍伤的人也被两名工作人员扶着上船就医去了。金某甲对贺某甲进行了辨认。13、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1日上午九点过,我看到河边聚集了很多村民,他们在说采砂公司又在开采了,我们过去把采砂船的边锚剪了,阻止其开采。我也跟着上了陈某甲的机动船。陈某甲开船先到了某某村岸边的边锚处,由金某甲弄断了边锚绳。然后我们又上船往中坝开去,准备弄断采砂船位于中坝的边锚。到了中坝后,对方工作人员也开船过来了,他们拿着钢管等工具下船来阻止我们弄边锚,双方人员就在中坝上互扔鹅卵石、抓扯。抓扯中又从河边来了两船村民,陈某甲的老婆贺某甲到了中坝后就扇了葛某乙和葛某甲的耳光。葛某甲倒地上后,陈某甲冲进来,手中拿一把麦刀往葛某甲的头上砍,砍出了血。金某乙对被害人葛某甲、金某甲做了辨认。14、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1日上午我听到大家喊去水位监测站解决挖石船挖到村民土地的事,我也跟去了。我看到陈某甲先开船拉了一船人去砍挖石船的正缆,又开船到中坝,砂石公司也开船跟着到中坝。靠岸后双方的人打架,并互扔鹅卵石。这边村民就喊过去帮忙,我们就上了生产队的船到了中坝,下船后也和工作人员抓扯起来。陈某甲的老婆冲上去打了葛某乙的耳光,葛某乙没有还手。过了一会儿就说有人受伤了,双方就分开了。15、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1日上午九点过,我看到挖石船又在某某中坝开工了,我和几个村民就在岸边喊挖石船停下来,但对面挖石船一直在挖。我就喊陈某甲去把挖石船的边锚取了,陈某甲开船带着龚某丁、金某丙等村民先去取某某上坝的边锚,又继续驾船向中坝的边锚开去。挖石船的工作人员也驾船跟着去了中坝,村民和对方工作人员在中坝上先是对骂,而后发生了点抓扯和互扔鹅卵石。陈某甲又开船过来接我们这边6、7个人过去,我想到对方有个叫葛某乙的曾拖着陈某甲的腿,就上去打葛某乙几耳光。这时一个穿花上衣,只有头顶上有头发的40来岁男子过来拉了我一下,我就顺势打了他几耳光。16、证人葛某丙、陈某乙、阳某甲、古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村民多次阻挡某某公司开采作业,造成损失。1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1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和某某公司副总李某乙、公司职工钟某甲、葛某乙、葛某甲、夏某甲等人,到某某村11组的沱江边督促恢复生产。大概二十几分钟后,某某村的村民就相继来到岸边,陈某甲驾着一条机动小船载着一些人去剪我们系在岸边的缆绳,剪断以后我们就停止作业了。陈某甲他们几个人又驾船到江心岛去剪断另外一根缆绳。李某乙、葛某甲、钟某甲、夏某甲等人就开船过去制止他们。当地社员用石头砸我们开过去的船,我们公司人员先是避让,后来也用石头扔对方。葛某乙看到两边打起来了就驾了一条机动船过去。这时候村民看到葛某乙驾船过去,又驾驶了另一条船从某某的岸边赶到江心岛,双方就发生了冲突。李某乙给我说是陈某甲用刀砍了葛某甲的头部和脚。陈某丙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辨认。18、证人钟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抓扯中有人用鹅卵石打在葛某甲的头上,葛某甲倒地后,对方一个叫陈某甲的摸出一把刀,朝倒在地上的葛某甲砍去。钟某甲对被害人葛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用鹅卵石砸葛某甲的龚某甲进行了辨认。19、证人葛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冲突中我被打耳光后,看到一个60岁左右穿白色格子衣服又矮又瘦的老头拿了一块大鹅卵石向葛某甲砸去,葛某甲头部被砸中倒在了地上。葛某乙辨认了用鹅卵石砸到被害人葛某甲的龚某戊、龚某甲,同时辨认了砍伤被害人葛某甲的被告人陈某甲。20、证人夏某甲、吴某甲、邓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的证言,与证人葛某乙、钟某甲的证言一致。21、证人龚某己、龚某庚、黄某甲、吴某乙等村民的证言,证明村民与公司人员发生冲突,某某公司人员被砍伤的情况。22、证人龚某戊的证言,证明葛某甲被龚某甲扔的鹅卵石打到的情况。2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对用鹅卵石砸伤葛某甲的龚某甲、被害人葛某甲进行了辨认。2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8日,陈某甲和其他几个村民驾船到我工作的船上来,陈某甲用鹅卵石扔我,我躲开后船失控撞到陈某甲的船。事后,陈某甲将我开的装鹅卵石的重载船开到河边搁浅了。25、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竞拍取得大安区沱江段砂石4年开采经营权,2016年1月13日开始,某某村村民多次阻止我们正常开采。2016年8月11日,我公司管理人员葛某甲被村民用刀砍伤头部、腿部。26、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1日上午九点过,接到通知有村民在某某村那儿拆我们采砂船缆绳,我就和公司里的葛某乙、韩某甲、李总等人坐船到现场,我们上前制止,但被岸上的人扔鹅卵石阻止。村民把岸边缆绳解开后又驾船去江心岛解另一根边锚,我们的船也跟过去。我在船上看见双方人员互相扔石头,停止扔石头后我和其他人才下船,下船看见村民中有一个女的很激动,连续打葛某乙的耳光,我见状就去拉这女的。这女的又往我的脸上打来,我往旁边让开了,这时一块石头朝我鼻子砸来,我倒在地上就晕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再醒来时我就在医院了。2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陈某甲供认持麦刀冲上去,看到扬言要打死我的胖子躺在地上,就右手提刀砍向他的大腿,接着砍了他右后头部一刀。28、视听资料,审讯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1、医疗发票16张,其中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治疗费47406.86元,门诊票据8张,金额9506.36元,四川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4份机打发票、某某药业的销售凭证3份,金额6135.5元,拟证明葛某甲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3048.72元;2、差旅费报销单1张及客运定额发票一组,拟证明葛某甲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800元;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葛某甲支付伤残鉴定费3350元;4、工资表4页,拟证明葛某甲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5、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拟证明葛某甲受伤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2周后复查头部CT,门诊随诊;6、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8页、CT影像诊断报告单8页、病人费用清单6页,拟证明葛某甲伤后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7、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1、葛某甲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葛某甲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处);3、葛某甲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150日;4、葛某甲营养期限为90日。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所出示的第3-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所出示的第1号证据中的四川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4份机打发票、某某药业的销售凭证3份,无相应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所出示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诉请判令赔偿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医疗费有效票据确定赔偿金额,即住院治疗费47406.86元,门诊费9506.36元,共计56913.22元。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部分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000元。葛某甲月工资为4000元,其误工时间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起150天,误工费为19726元[4000元×12月÷365天×150天]。葛某甲住院时间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76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以90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按照二级护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本院支持3040元。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实际必然支出,且被告人认可19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335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共计91489.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持刀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甲持鹅卵石击打葛某甲的行为,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甲虽自认扇了葛某甲的耳光,但被害人葛某甲陈述未被打中,故不能认定贺某甲有伤害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甲、龚某乙、金某乙、贺某甲无伤害葛某甲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甲、龚某乙、金某乙、龚某甲、贺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人民币82340.3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人民币9148.9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丽梅人民陪审员 黄金和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万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