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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董青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青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青君,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青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红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青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董青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老桥头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董青君血液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22.1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照片,被告人董青君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青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青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董青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老桥头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董青君血液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22.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青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记录、驾驶人查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青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董青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董青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青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执行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让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维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1)从事小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