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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执异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梅与吉林晟鑫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梅,吉林省晟鑫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3执异182号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大街815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巍,行长。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梅,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吉林省晟鑫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光复小区132栋。法定代表人,孙建中,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梅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晟鑫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9日将被执行人晟鑫公司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以下简称二道江支行)账户内的70490.66元冻结,案外人二道江支行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该70490.66元是案外人二道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做保理业务,由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还的保理业务款200万元的其中一部分,该70490.66元应归案外人所有。请求将该款解除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孙梅申请冻结的吉林省晟鑫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保理专用账户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的意见,贵院不应冻结吉林省晟鑫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账号为:×××的贷款账户。我行开立的以吉林省晟鑫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我行记载向晟鑫公司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我行对晟鑫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晟鑫公司的资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意见,贵院不应冻结该账户。二、贵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晟鑫公司贷款账户,账号为:×××内的200万元资金的优先受偿权人系二道江支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二道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晟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保理字第436号《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以及附件、保理销售分户账管理委托书、委托收款协议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编号:2016年保理字第436-02号保理业务合同,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与被执行人晟鑫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述协议和附件明确约定了:1、被执行人晟鑫公司与案外人二道江支行签订保理业务协议,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本协议项下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转移至保理银行,保理银行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权利。2、被执行人晟鑫公司将与通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L-2016-喷煤-01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二道江支行,2016年保理字第436-02号保理业务合同对应的发票为25张,发票编号为00340626-00340650,发票金额为2635210.24元,通钢同意将200万元保理款项按合同约定转入保理账号:×××。案外人二道江支行就该笔应收账款的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3050240000368634700。2017年4月27日,通钢根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的规定,将与被执行人晟鑫公司签订的RL-2016-喷煤-01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对应25张发票,发票号码是:00340626-00340650,发票金额共计:2,635,210.24元)所对应的应收账款范围内的200万元汇入保理账号:×××。鉴于上述事实,贵院冻结的账户内由通钢汇入的200万元应收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进行合法查封,任何案外人均无权要求对上述查封行为的解除。其次正如案外人在异议书中的阐述,其保理金额为200万元,而依据法庭核实的情况在此账户中于2017年6月5日被其他法院划走208万元,也就是说其保理合同约定的款项已被划走,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已不属于案外人的权属范围,且案外人已对通钢的到期债权进行了查封,在本案要求继续确认债权已超出标的,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全部异议请求。经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出的《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保理业务合同》、《保理销售分户账管理委托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孙梅与被告晟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审理,同年5月9日向二道江支行发出(2017)吉0103民初152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二道江支行协助冻结被告晟鑫公司在该行×××账户的存款400万元,该行于当日协助本院冻结了被告晟鑫公司的存款70490.66元(属轮候查封)。2017年6月5日,该账户被首封法院扣划2083370元,只剩余额70490.66元,被本院查封。现案外人以该账户为贷款账户,被查封的70490.66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解除查封。本院认为,第一,案外人提出被告晟鑫公司在该行×××账户为贷款账户,法院不应冻结的主张。首先,案外人没有提供该账户是被执行人贷款账户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该账户不同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存款账户。其次,从案外人提供的该账户《对公账户对账单》中,除保理业务外,还存在多笔其他业务,致使无法明确判断该账户为贷款账户。再次,案外人提供的《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该账户从2016年1月21日就已经存在,比案外人主张的保理业务提前9个月,不能证明该账户与案外人主张的保理业务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所以,案外人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案外人提出被查封的账户中的70490.66元,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的主张。首先,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保理业务的证据不予认可。其次,案外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第十六条附件的条款中,附件项均为空白,体现不出涉案《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其他附件的存在,无法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且该涉案账号早于该协议存在,不能充分证明案外人所提异议的主张。再次,案外人提供的该账户《对公账户对账单》中记载,案外人转给被执行人的200万元为“贷款发放”,与《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所称的“融资”不相符。综上,本院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的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建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