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鲁敏与被告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敏,杨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298号原告:鲁敏,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杨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鲁敏与被告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敏、被告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杨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水泥等材料,欠38000元整,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给付了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以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俊承认原告鲁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为其承建的工程停工,未收到工程款,故暂时无钱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承认原告鲁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鲁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随时履行,故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货款2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鲁敏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殷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