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29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岳海彬与吉首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吉首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9民初154号原告:岳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四川省大邑县人,现住四川省大邑县人。被告:吉首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同心路2号市粮食局A栋一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四川省金堂县人,现住西藏拉萨市夺底路53号,身份证号码5101211975********,系该公司在藏负责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吉首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439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巴青县雅安镇干部职工周转房工程供应建材,货款总计4392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辩称,张某某(金厦公司承建巴青县雅安镇周转房的项目经理)和原告岳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一个负责人事,一个负责材料,被告手上也有张某某给原告打款的证明,被告给张某某打了130万元,这个也有打款证明。他们两个是合作关系,工人和劳动局都可以作证,材料清单是岳某某提供的,只能说明被告工地收了这些材料,但是有没有给原告给付材料款是原告和张某某之间的事情,跟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一份,③金厦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复印件一张,④电工及材料员工资发放表一张,⑤材料供应清单2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③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④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称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个人行为,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⑤提出异议并称材料确实是被告工地接收的,但这只能说明被告工地收了这些材料,有没有给原告给付材料款,是原告和张某某之间的事情,跟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张③电汇凭证三张,④手写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②、③、④提出异议并称张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因被告提交的证据②、④的原件未能提供,即其真实性存在瑕疵,对于证据③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月、9月、10月原告岳某某为被告金厦公司承建的巴青县雅安镇干部职工周转房提供了施工材料,其货款为439220元。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金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岳某某虽向法庭提交了供货清单,但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巴青县雅安镇干部职工周转房提供了施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即被告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39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8.3元被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斯朗巴姆审判员 旦增旺姆审判员 次仁布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次 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