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刘福平与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占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平,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占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8342号原告:刘福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国,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福平与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占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左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3100元(6600元/月×3.5个月);2、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6600元/月×12个月);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760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6000元);6、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6600元/月×11个月);7、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92.5元(4822.5元/月×13个月);8、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商医疗补助金62692.5元(4822.5元/月×13个月);9、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手术费60000元;1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3楼工地工作,担任水暖工工作,每月工资为6600元。2013年4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给水暖管作支架测量间距时,梯子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医疗费花去30420.19元,已由被告李占国支付。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的承包人,后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的水暖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李占国,原告系被告李占国招用的水暖工。现由于被告既没有解除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为此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属工伤。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3100元(6600元/月×3.5个月);2、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6600元/月×12个月);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760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6000元);6、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6600元/月×11个月);7、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92.5元(4822.5元/月×13个月);8、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商医疗补助金62692.5元(4822.5元/月×13个月);9、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手术费60000元;1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占国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第一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第二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住院部分病历,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19天。第三组、原告工作记录本,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4月28日因工受伤。第四组、录音光盘,证明原告系被告李占国招用,在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3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五组、王建业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日工资220元。第六组、被告工地现场外景照片,证明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的承包人。第七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一直在主张权利。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李占国及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第八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捌级。第九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水暖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占国,李占国雇佣刘福平在工地干活,刘福平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李占国雇佣的水暖工。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3楼工地工作,担任水暖工工作。2013年4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给水暖管作支架测量间距时,梯子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工伤为由请求支付工伤赔偿金,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受伤事实属实,但其在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即以工伤赔偿争议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工伤认定等程序后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福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21元(原告刘福平已预交1000元),退还原告刘福平1000元(未交的5821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云瑞生人民陪审员金鹏人民陪审员刘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王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