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与吴霖林、罗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吴霖林,罗红明,童蕾,吴柏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314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金沙服务区广场边。负责人:李雅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仁俊(系该支行员工),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上海市徐汇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系该支行员工),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吴霖林,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罗红明,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童蕾,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被告:吴柏松,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与被告吴霖林、罗红明、童蕾、吴松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仁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霖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6,741.2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日息为万分之五,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238,320.24元);二、判令被告罗红明、童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吴柏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及为实现该项债权之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我支行与被告吴霖林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与被告吴霖林、罗红明、童蕾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循环联保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及《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主要约定:该三被告在原告提供的50万元金易达授信额度内可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同时,三人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吴霖林截至2017年1月22日止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6,741.20万元及利息238,320.24元。被告吴柏松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吴霖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作出了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向被告吴霖林催收未果,被告罗红明、童蕾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柏松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霖林、罗红明、童蕾、吴柏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霖林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霖林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三年(从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90天,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林、罗红明、童蕾签订了联保协议、保证合同,联保协议约定: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分别为其提供50万元的金易达授信额度,联保小组成员对本组其他成员的金易达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红明、童蕾自愿为被告吴霖林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后,被告吴霖林在授信期间共向原告借款436,741.20元,并结欠原告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利息238,320.24元。被告吴霖林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罗红明、童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6月11日,被告吴柏松在原告工作人员书写的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该承诺书载明:“上饶银行三清山支行:借款人吴霖林与贵行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借款50万元,现已经逾期,至今尚欠本金47.67万元,利息8.55万元(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我承诺上述款项我自愿承诺还款责任,并做出以下还款计划:1.2015年12月5日前还款15万元.2.2016年12月15日前结清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06.11承诺人:吴柏松”。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授信协议(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联保协议(复印件)及被告吴霖林的借款明细、承诺书(复印件)等在卷为证,上述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相互衔接,四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授信协议、联保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被告��霖林依据授信协议约定的额度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霖林偿还借款本金436,741.2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计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为238,320.24元,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罗红明、童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被告吴霖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被告吴柏松对被告吴霖林的前述债务作出还款承诺,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故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霖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清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6,741.2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为238,320.24元,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红明、童蕾、吴松柏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51元,由被告吴霖林、罗红明、童蕾、吴松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青审 判 员  汪舒立人民陪审员  汤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