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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佳与张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张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775号原告:宋佳,女,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佳与被告张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张晓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榜、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佳诉称:2016年6月1日17时20分,被告张晓驾驶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的豫R×××××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鲁艾239省道72公里+300米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宋佳无责任、张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宋佳医疗费111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8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辆投保保单2份;3、方城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例;门诊票据一份、住院票据一份;张晓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张晓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原告住院72天,有挂空床嫌疑,护理费、营养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张晓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张晓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对张晓进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肇事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商业险免责。)被告张晓辩称:事故属实,我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买的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虽然认定的是逃逸,但是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并不是我签的名字,免责条款不成立。被告张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2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1日17时20分,被告张晓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鲁艾239省道72公里+300米处,与同向在前冯霞驾驶的豫R×××××学小型轿车相撞,张晓及乘坐人宋佳、陈金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2日,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9350.31元。住院期间于2016年6月1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18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849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新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佳无责任、被告张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宋佳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150.31元、误工费按新的标准计算为6891.84元,护理费按新标准计算为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佳医疗费1万元,超出1万元下余部分5470.31元,因被告张晓逃逸,根据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晓负担。被告张晓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原告宋佳不予认可,被告张晓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015.84元。被告张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7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晓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玲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