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美玲、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美玲,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李锋,吴宗有,从军,宋江成,周根法,傅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3执异26号案外人蔡顺菊,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春,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方美玲,女,1973年3月6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69号,组织机构代码:58265779X。法定代表人吴宗有。被执行人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69号,组织机构代码:147369304。法定代表人吴宗有。被执行人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工业功能区长陵���2号,组织机构代码:564438200。法定代表人周根法。被执行人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792085267。法定代表人宋江成。被执行人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梅江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5714842。法定代表人吴宗有。被执行人李锋,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吴宗有,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从军,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宋江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周根法,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兰溪市。被执行人傅国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美玲与被执行人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李锋、吴宗有、从军、宋江成、周根法、傅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锋原配偶丰丰名下的位于金华市三江国际花园观澜E06幢D座和金华市碧云小苑的房产(房产证号:00××47、00××34)。案外人蔡顺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顺菊提出异议称,案外人年事已高,不符合银行购房贷款条件,将所购金华两处房产登记在长女丰丰名下,首付款项均由我与老伴支付,银行还贷与女儿女婿共同承担。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明确碧云小苑的房产为我与老伴独有。贵院根据(2014)金东商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将李锋个人所负债务进行查封执行,该行为影响到案外人的财产安全。请求法院解除对金华市三江国际花园观澜E06幢D座和金华市碧云小苑的房产(房产证号:00××47、00××34)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方美玲和被执行人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李锋、吴宗有、从军、宋江成、周根法、傅国明均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李锋、吴宗有、从军、宋江成、周根法、傅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美玲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应先扣除800000元)。二、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李锋、吴宗有、从军、宋江成、周根法、傅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美玲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49元,由原告方美玲负担3000元,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华东风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李锋、吴宗有、从军、宋江成、周根法、傅国明负担11694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金东执民字第2111号。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金东执民字第2111号-1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锋原配偶丰丰名下的的座落于金华市三江国际花园观澜E06幢D座和金华市碧云小苑(房产证号:00××47、00××34)的二处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李锋与丰丰于2000年12月21日第一次登记结婚;2014年9月24日第一次登记离婚;2014年12月29日第二次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具有确定效力,一旦登记程序依法完成,即发生物权确定效力,除非经法院依法撤销或登记机关自身依法撤销,登记结果应受到所有人的尊重。本院查封的二处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锋原配偶丰丰的名下,且在本院查封时被执行人李锋与丰丰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执行人李锋与丰丰的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对被执行人李锋原配偶丰丰名下的的座落于金华市三江国际花园观澜E06幢D座和金华市碧云小苑(房产证号:00××47、00××34)的二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蔡顺菊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茂弟审 判 员 吴根华代理审判员 许长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薛来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