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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鑫兴精益医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鑫兴精益医械制造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641号原告武汉市鑫兴精益医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向谷兮,技术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亮,北京驰纳智财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北京驰纳智财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关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D园402。法定代理人商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昌,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芜湖安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武汉市鑫兴精益医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鑫兴精益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第27397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商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精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亮、孙海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关元、赵鑫,第三人商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昌、张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鑫兴精益公司就名称为“包皮环切吻合器”的第201110219810.2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0-3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0中的“上半部刀口结合部”和“下半部刀口结合部”的含义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0和说明书第31段的技术方案的整体上已经记载在了原说明书中,本专利权利要求20对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概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鑫兴精益公司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故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原告鑫兴精益公司诉称:一、本专利作为分案申请,其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二、本专利中“不带药液通道”的方案没有记载在优先权文本中,故优先权不成立。因此,鑫兴精益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可以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商环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12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1110219810.2号发明专利,名称为“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申请日为2009年4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25日。专利权人为商环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3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20-33如下:“20.一种包皮环切吻合器,包括用于切割和夹紧的外环(45)和用于套包皮的内环(45),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45)由整体环、或两个半环、或两个以上弧形段构成,在所述内环(45)的外表面上设有至少一圈凹槽(46),在所述外环(44)内侧设有至少一圈刀口(78),所述刀口(78)与所述凹槽(46)相配合用于挤压和/或切割包皮;所述外环为两个半圆开口环,或所述外环(44)为整体开口柔性环(77),所述开口两端设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72A)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72B)结合处,所述上半部刀口(72A)和下半部刀口(72B)为单层刀口或双层刀口(78),在所述双层刀口(78)之间设有垂直于所述双层刀口(78)的若干个刀片(79)。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单层刀口或双层刀口(78)上涂有防感染药物涂层。22.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设有上半部刀口(72A)结合处的一端设第一阶梯状卡合块(73),设有下半部刀口(72B)结合处的一端设第二阶梯状卡合块(74),所述第一阶梯状卡合块(73)与第二阶梯状卡合块(74)相互配合,所述第一阶梯状卡合块(73)与第二阶梯状卡合块(74)为单层或双层;所述第一阶梯状卡合块(73)位于上半部刀口(72A)结合处的下面,所述第二阶梯状卡合块(74)位于下半部刀口(72B)结合处的上面。23.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半部刀口(72A)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72B)结合处通过螺杆(82)锁固。24.如权利要求20-23任一项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44)由两个半圆开口环组成,所述两个半圆开口环的任一开口的两端通过连接扣(53)相连。25.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半部刀口(72A)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72B)结合处分别设置有相互配合的L形部(55),每一所述L形部(55)的顶端设有连接杆体,在其底部平台上设有连接孔(57),所述连接杆体和另一L形部(55)的连接孔(57)相互配合;每一所述L形部(55)的直立端内侧设有齿形突起(58)或齿形凹槽,所述齿形突起(58)或齿形凹槽(59)和另一L形部(55)的齿形凹槽(59)或齿形突起(58)相互配合。26.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半部刀口(72A)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72B)结合处分别设置有钩形凸起(61)或槽孔(62),一个结合处的所述钩形凸起(61)或槽孔(62)和另一结合处的槽孔(62)或钩形凸起(61)相互配合;每一所述钩形凸起(61)由连接板和倒V形结构的卡固片(64)组成,所述连接板一端连接于所述卡固片(64)的中部。27.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半部刀口(72A)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72B)结合处分别设置有凹形槽孔(66),所述凹形槽孔(66)中容置有领结状块体(67)。28.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半部刀口(72A)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72B)结合处分别设置有条状齿体(69)或条状齿孔(70),其中一个结合处的所述条状齿体(69)或条状齿孔(70)和另一结合处的条状齿孔(70)或条状齿体(69)相互配合。29.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环(44)上设有两圈卡环(49、50),在所述内环(45)上设有与所述卡环(49、50)相适配的凹槽(46),在所述凹槽(46)之间设有凸环(51);所述的内环(45)由相互分开的左右半套圈组成,所述左右半套圈的结合处设有圆角。30.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开口一端设有标尺(83)或数显尺(68),用于显示扣合松紧的数据,在所述开口另一端设有报警器(85),用以提示扣合过紧和/或伤口愈合信息。3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开口任一端设有开锁柄(80)和开锁孔(81)。32.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环(44)与内环(45)之间有胶垫。33.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包皮环切吻合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环(44)与内环(45)的表面设有磨砂花纹。”针对本专利,鑫兴精益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20以及说明书第31段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2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20-3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国际公布号为WO2009/155775A1的PCT国际申请的申请文件,其国际公布日为2009年12月30日;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申请号为200810115588.X)原始申请文件的复印件,共42页;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137060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9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附件5:公开号为CN10131386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日;附件6:国际公布号为WO2005/039424A1的PCT国际申请文件,其国际申请日为2009年4月16日;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482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18日;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087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69491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附件10:授权公告号为CN266284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55578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附件1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32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鑫兴精益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商环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商环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鑫兴精益公司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认为,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32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23270号决定),本专利优先权成立,且鑫兴精益公司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随同该意见陈述书,商环公司还提交了以下附件:附件1: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4]知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共22页;附件2:第23270号决定,共24页;附件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1页;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W10289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通知书以及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共3页;附件5:本专利获得的相关奖项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共23页;附件6:人民日报于2005年5月18日刊登的题为“圣大公司的专利产品被人侵权,维权胜诉后侵权产品却依然横行——官司难道白打了?”的文章的复印件,共2页;附件7: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武食药监办文(2014)76号“关于2013年度武汉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通报”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5年8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2015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另查,本专利说明书第31段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0记载的内容一致。本专利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说明书第5-6页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包皮环切吻合切器,包括用于切割和夹紧的外环和用于套包皮的内环,所述内环由整体环、或两个半环、或两个以上弧形段构成,在所述内环的外表面上设有至少一圈凹槽,在所述凹槽的表面装有弹性垫圈,在所述外环内测设有至少一圈刀口,在所述刀口的边缘处均布有若干个锯齿或凸点,所述刀口与所述凹槽相配合用于挤压和/或切割包皮;在所述外环侧壁上设有用于注射药液的通道,所述通道与所述外环、内环之间的空腔相连。所述外环为两个半圆开口环,或所述外环为整体开口柔性环,所述开口两端设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结合处,所述上半部刀口和下半部刀口为单层或双层,在所述双层刀口之间设有垂直于所述双层刀口的若干个刀片,在所述单层或双层刀口上涂有防感染药物涂层;所述开口设有上半部刀口结合处的一端设第一阶梯状卡合块,开口设有下半部刀口结合处的一端设第二阶梯状卡合块,所述第一阶梯状卡合块与第二阶梯状卡合块相互配合,所述第一阶梯状卡合块与第二阶梯状卡合块为单层或双层;所述第一阶梯状卡合块位于上半部刀口结合处的下面,所述第二阶梯状卡合块位于下半部刀口结合处的上面;所述上半部刀口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结合处的边缘设有圆角。”此外,从本专利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说明书附图31中可知,包皮环切吻合器的外环侧壁上可以不设置用于注射药液的通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0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1-33的优先权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本案中,鑫兴精益公司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不带药液通道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在作为优先权文件的200810115588.X号在先专利申请(即附件3)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0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1-33的优先权不成立。故其提交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附件3说明书第5页第16-20行的记载,“所述外环为两个半圆开口环,或所述外环为整体开口柔性环,所述开口两端设有相互对应的上半部刀口结合处和下半部刀口结合处,所述上半部刀口和下半部刀口为单层或双层,在所述双层刀口之间设有垂直于所述双层刀口的若干个刀片,在所述单层或双层刀口上涂有防感染药物涂层”,可见如果不设置药液通道,可在刀口上涂有防感染的药物涂层。另外,根据附件3说明书附图18、19可以看出,上述附图所示的实施例中在内环外表面上设置一个凹槽,在外环内侧设置一个刀口,并且未设置药液通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0中单刀单槽以及不具有药液通道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在了其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中,本专利权利要求20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1-33的优先权成立。附件4-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允许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文献,是考虑到申请人可能存在的表达和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出于便于公众理解和运用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成功的运用和传播的目的。同时,为了防止申请人不当得利,保障先申请原则的实现,保障社会公众对专利信息的信赖,也为了促使申请人在申请阶段充分公开其发明,该条也对申请人修改专利文献设定了条件,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针对分案申请作出的规定,同样出于保障先申请原则的目的,该款要求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即,分案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应该记载在原申请文献中。具体到本案,首先,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0与分案申请提交日2011年8月2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20相比,区别仅在于将该权利要求的主题由“一种包皮环切吻合切器”修改为“一种包皮环切吻合器”,该修改是为了统一不同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且“包皮环切吻合器”也已经记载在了2011年8月2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而本专利说明书第31段并未进行过修改。因此,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次,本专利属于分案申请,故其内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应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根据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0及说明书31段的记载内容、本专利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说明书第5-6页及附图记载内容的查明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0和说明书第31段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已经记载在了原说明书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0对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概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鑫兴精益医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市鑫兴精益医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锐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丁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