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更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耀宗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耀宗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569号罪犯杨耀宗,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2)泰山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杨耀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作出(2012)泰刑三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3年3月4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对罪犯杨耀宗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杨耀宗假释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杨耀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罚金缴纳单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表扬奖励五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耀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晓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