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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蒋华龙与金提波、凌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龙,金提波,凌波,蒋华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2179号原告:蒋华龙,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金提波,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凌波,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蒋华齐,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蒋华龙与被告金提波、凌波、蒋华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蒋华龙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华龙撤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蒋华龙负担。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甘 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