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崔宁与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宁,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宁,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宁因与上诉人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宁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鹏力有限公司给付其假肢安装费及两年一次的更换费用及鉴定费共计87,600.00元;2.鹏力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崔宁在鹏力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鉴定需配置部分手假肢一只,使用满两年需更换一次。崔宁与鹏力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就假肢安装费用达成协议,应依照法律规定、参照其他地区判例等,支持崔宁上诉请求。鹏力有限公司答辩内容与其上诉内容一致。鹏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如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鉴定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崔宁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鹏力有限公司未在24小时内就崔宁安装假肢、更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进行申报错误,《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对工伤事故本身的时限要求,而非对是否需要安装假肢的时限要求。崔宁应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需安装后,方能安装,私自安装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安装假肢申报主体是受伤职工本人,并非用人单位。2.崔宁安装假肢的时间发生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安装假肢行为未告知公司,现公司无法协助崔宁申请安装假肢事宜,过错在崔宁。3.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明确崔宁的假肢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向公司主张。4.崔宁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公司支付假肢费用后,无权向工伤保险基金追偿。崔宁辩称:工伤职工申报残疾辅助器具在当地都是单位申报,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申报导致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崔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要求鹏力有限公司给付假肢安装费、更换费及鉴定费共计87,600.00元;2.诉讼费用由鹏力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宁、鹏力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崔宁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2013年10月29日崔宁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8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经司法鉴定,需配置部分手假肢一只,使用满两年需更换一次。2015年9月1日,崔宁、鹏力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于本年度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金已经由医保局全部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34,64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0元、工资差额8,247.00元、护理费差额1,100.00元,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44,500.00元由甲方支付;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费用。鹏力有限公司在崔宁工伤事故发生后,并未就假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报告。2015年9月14日,崔宁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受案。2016年8月30日,龙沙区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应仲裁前置。崔宁再次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按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工伤待遇责任。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16)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崔宁、鹏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崔宁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崔宁发生工伤事故后,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崔宁假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进行申报,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限时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因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崔宁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进行申报,造成崔宁就已经发生的5,500.0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用至今仍未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发生的5,500.0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被鹏力有限公司承担。后续的假肢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另假肢安装费用应不属于后续医疗费范畴,崔宁、鹏力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亦未考虑到该项费用,故崔宁主张该部分费用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崔宁已经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更换费用5,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宁与鹏力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崔宁为工伤参保职工。崔宁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成立。崔宁与鹏力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未就假肢费用进行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崔宁假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报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鹏力有限公司停止为崔宁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未承担崔宁安装假肢费用。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故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崔宁就已经发生的假肢安装、更换费用未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判决由鹏力有限公司承担已经发生的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并无不当。崔宁认为应参照其它地区判例、规定等应支持其全部假肢安装费及更换费用的诉讼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且崔宁尚未发生的后续假肢更换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对崔宁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鹏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崔宁假肢费用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发生,鹏力有限公司与崔宁未对此费用进行约定;崔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对鹏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宁、鹏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崔宁、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王红娜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