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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鑫,绰号猪肚,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丰顺县。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徐鑫在被害人罗某1家借住期间,趁罗某1不在家时将其停放在丰顺县汤西镇双湖村湖陂村道的车牌为粤A×××××大众牌波罗轿车盗走,价值12320元。当日徐鑫将盗得的汽车卖给二手车行的人,得赃款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徐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鑫通过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罗某1,并取得被害人罗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丰价认定字(2017)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梅公鉴定字[2017]584号、585号电子资料鉴定书,过车信息查询、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11)梅丰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徐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鑫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鑫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赃款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徐鑫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vivo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予以发还被告人徐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庆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