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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荣枝与何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枝,何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84号原告:徐荣枝,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秀梅,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徐荣枝诉被告何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荣枝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枝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9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8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末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秀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案外人徐x向被告何秀梅转账99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被告何秀梅与原告徐荣枝签订《借款协议》,具体内容为被告何秀梅向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徐荣枝借款3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6年5月18日前全部结清。落款处有被告签字、按捺指模并备注身份证号码。为证实涉案借款出借情况,原告徐荣枝提交了案外人徐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被告何秀梅向原告徐荣枝借款99000元,但因原告徐荣枝个人账户转账不便利,故用案外人徐x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何秀梅,该笔借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徐荣枝。庭审中,原告徐荣枝表示被告何秀梅于2016年3、4月份共计归还了69000元,剩余30000元未归还,涉案的《借款协议》便是原、被告就剩余未归还的借款签订的。以上事实,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荣枝与被告何秀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协议》、《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秀梅应于2016年5月18日前向原告徐荣枝清偿借款30000元,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何秀梅已还款。现原告徐荣枝要求被告何秀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之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何秀梅向原告徐荣枝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秀梅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徐荣枝预交,原告徐荣枝同意由被告何秀梅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翀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