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帅花、王留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花,王留海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花,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钢市朱兰福田现代城*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舞钢市)。于2017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抓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留海,男,194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花、王留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丽、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王帅花及其辩护人胡海亮、王留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5年元月份,晁某、李某、田伟丽(三人另案处理)、杨某、王金河、王某1、曹恒欣(四人在逃)等人投资租用舞钢市八宜建筑公司办公室设立融资平台,以漯河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等单位做担保,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组织30多名业务员在舞钢、叶县、舞阳等地区,以口口相传的宣传形式,为晁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帅花、王留海作为该融资平台的业务员,帮助晁某在社会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王帅花、王留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帅花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王帅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王帅花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为从犯;王帅花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留海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所吸收的资金中���含有家庭成员的钱,且自己案发前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5年元月份,晁某、李某、田伟丽(三人另案处理)、杨某、王金河、王某1、曹恒欣(四人在逃)等人投资租用舞钢市八宜建筑公司办公室设立融资平台,以漯河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等单位做担保,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组织30多名业务员在舞钢、叶县、舞阳等地区,以口口相传的宣传形式,为晁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帅花、王留海作为该融资平台的业务员,帮助晁某在社会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留海吸收储户数量99人,吸收存款金额2560900元;被告人王帅花,吸收储户数量52人,吸收存款金额3003000元。上述犯罪事实由被告人王帅花、王留海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王某1、王某2、胡某、张某、晁某、李某��朱某、陈某、卞某等人证言,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豫中德会鉴字2016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储户提供的借款借据、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花、王留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协助晁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帅花、王留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王留海垫付部分储户集资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帅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留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有关机关依法查扣��回的违法所得和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红鸽审 判 员 张占营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朝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