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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友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友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19号罪犯张友宁,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1日,初中文化,甘肃省礼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陇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友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2010年3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9941.14元。宣判后,张友宁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其狱内消费清单显示,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间,该犯平均每月消费较高,证明其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拒绝履行义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友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0年3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卜航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