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徐小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徐小美,丁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234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学院路653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0006671336024。法定代表人陈庆军。被执行人徐小美,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丁夏春,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小美、丁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小美、丁夏春支付代偿款190508.08元及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275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房地产、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小美、丁夏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徐小美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号雷克萨斯牌轿车查无此车,徐小美名下并无任何车辆。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徐小美、丁夏春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02执2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正波代理审判员 项旭峰代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