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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中法、李建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中法,李建军,戴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中法,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李建军,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戴晓峰,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中法、李建军、戴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陈中法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9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二、被告陈中法承担借款本金7.6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中法承担借款本金7.44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陈中法承担借款本金7.29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五、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李建军、戴晓峰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便于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有可供便于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商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