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刘登江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刘登江,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委会办公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张永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江,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263号同欣苑A栋1单元6层2号。法定代表人:杨东鹏,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麒龙中央商务大厦B2座16层。法定代表人:郭光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登江、原审第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交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仅以刘登江本人的陈述就认定其在上诉人施工路段摔下路基受伤,该陈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次上诉人在施工路段堆放1米多高的土石方,还设置用反光材料制作的警示标志,即使夜间也能看清楚,足以保障普通人的安全,原判认定上诉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错误;2、刘登江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既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也无行驶证,而上诉人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故不应对刘登江承担任何责任;3、刘登江系农民,一审时仅提供在花溪××养牛村工厂居住的证明,该地段仍属于农村,而且该证明没有制作人或负责人签名,应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刘登江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路段摔伤不仅有本人陈述还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证实,而且该事故证明中明确上诉人未设立道路挖断标志,而上诉人所称堆放的1米多高的土石方以及警示标志均系在事故发生后才采取的措施。另外被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证和行驶证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联,并且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无驾驶证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刘登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2130.72元(包括医疗费14376.68元、误工费19939.2、护理费772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鉴定费1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清镇市卫城镇平桥村村民,2015年4月5日晚2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桥村平桥组黄泥路贵黔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施工地段时,因天黑,加之原告对贵黔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施工改道情况不明,不知原通村老路已挖断,仍按原老路骑行以致跌落至被挖断的路基下,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并于当晚被送至卫城镇卫生院进行救治,支出治疗费631.91元。随后又于4月6日凌晨1时许被送往清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清镇市中医院诊断为“脾挫伤、左肾挫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4月6日1时39分至2015年4月22日17时29分在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治疗费12871.27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530.5元。原告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出具证明,从2014年3月15日起,原告一直在贵阳市花溪区贵和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该公司宿舍所在地为贵阳市花溪××养牛村。同时查明,原告取得驾驶证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事发时原告没有驾驶证。事发地点为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贵黔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施工地段。贵黔高速公路修建由第三人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第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贵黔高速公路部分路段再分包给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贵黔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即为被��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登江因住院治疗经济困难,经向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反映后,卫城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中交南方公司下属五标段项目部同意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于当日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刘登江之妻张龙菊。此后因双方就原告医疗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对原有公用道路挖断施工,虽然被告在该路段与新改道路段交汇处临时放置了提示标志,但该提示标志并不明显,特别是针对晚上行车,被告在该提示标志处并未设立照明设施,该提示标志不足以达到警示之目的,且被告未在该交汇地段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摔倒受伤并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被告中交南方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摩托车驾驶人无证驾车,其行为也已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损害中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自身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对照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诉��赔偿医疗费14376.68元,经庭审核对,其在卫城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为631.91元,在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为12871.27元,共计为13503.18元,上述支出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15年6月3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的530.5元,因该支出并非在原告就诊治疗期间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9939.2元,按照原告所从事的建筑业2015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以误工期120日进行计算,则误工费应为47832元/年÷365×120=15725.5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7722元,护理费标准应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进行计算为35528元/年÷365×60﹦5840.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6000元,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进行计算为30元/天×60﹦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日100元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90192.84元,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20%=98318.56元,原告诉请并未超出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其转院、就医时间、距离远近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其伤情确实给原告已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为弥补其精神创痛,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9、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300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1587.55元,因原告具有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60%,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4952.5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已向原告支出的5000元,在本次赔偿中应予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登江各项医疗损失费共计79952.53元(已扣除被告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支出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登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刘登江承担794元,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登江是否是在中交南方公司施工路段摔伤的问题,刘登江提交的照片显示刘登江事发时驾驶的摩托车出现在施工路段,并且中交南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人黄某的证言也称刘登江是在本案施工路段摔倒的,再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登江在中交南方公司施工路段骑车摔倒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形态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因为受害人无需证明施工人员有过错,即可主张赔偿权利,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推定过错成立。而本案中中交南方公司二审中认可施工路段为全封闭施工,不允许其他人员和车辆进出。但从现场照片来看,中交南方公司对施工路段的管理仅是设立了两块警示标志,堆放了1米高的土石方,而看不到施工路段做了全封闭的管理措施,并有单位工作人员对进出施工路段的其他人员和车辆进行值守提示。由于施工路段没有全封闭,非施工人员随意性地出入,尤其该路段在挖断之前还是当地村民进出的道路,就更容易导致该路段的施工具有较大的潜在危险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需要对施工人予以严格要求。故本院认为中交南方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施工路段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对刘登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结合刘登江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刘登江自身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一审中刘登江提交的贵阳市花溪贵和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刘登江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今在该公司上班,虽然该公司地处花溪××养牛村,但刘登江的收入来源已脱离农村土地,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