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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6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光辉与张华、黄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张华,黄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860号原告:陈光辉,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惠,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玉连,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光辉与被告张华、黄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黄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辉诉称:被告张华与黄玉连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堂侄女陈芳系被告张华的外甥女。陈芳在被告张华的公司担任会计。2011年4月5日被告张华以资金借调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款项由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张华),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2月7日被告张华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2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华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款项由原告妻子蒋春兰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张华指定的王柠烨名下账户),约定月利率为1.5%。由于当时被告不在温州,原告便根据上述3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时间在借据上写上借款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后被告张华签字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4日,被告张华向原告支付利息6750元。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三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二份、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社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华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及2011年11月26日由原告妻子蒋春兰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张华指定的王柠烨名下账户50万元的事实。4、银行明细清单十八份,证明被告张华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利息的事实。5、录像语音文字整理复印件、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玉连承认被告张华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并确认王柠烨系被告张华公司职工及被告张华借款、利息往来均由王柠烨操作的事实。被告张华、黄玉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张华、黄玉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光辉与被告张华系亲戚关系。被告张华与黄玉连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5日被告张华以资金借调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款项由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张华),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4日。2012年2月7日被告张华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款项由原告妻子蒋春兰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张华指定的王柠烨名下账户),并由被告张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上述借款6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向原告陈光辉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率1.5%,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债务是被告张华与黄玉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华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黄玉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光辉与被告张华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华、黄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黄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光辉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华、黄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