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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兰黎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三姓村民小组等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兰黎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三姓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那派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兰黄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定勒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03行初90号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兰黎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黎宁华,该小组组长。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三姓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钟刚,该小组组长。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那派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元贵,该小组组长。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兰黄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钟尚珠,该小组组长。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定勒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郭英贵,该小组组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锋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欣,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三里。负责人麻显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滕忠晓,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兰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兰黎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三姓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姓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那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派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兰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兰黄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定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定勒村民小组)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林业行政协议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黎村民小组组长黎宁华、三姓村民小组组长钟刚、那派村民小组组长卢元贵、兰黄村民小组组长钟尚珠、定勒村民小组组长郭英贵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锋杰,被告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局长麻显球及委托代理人滕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自2009年林改以来,被告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于2013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将原告责任林地范围内的懂必山、陇何山、百噣山、岜兰山、古埋山、漯涝山、陇养外山、岜难山、古忙双山、岜内山内的公益林及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交由原告管护,并按规定标准从2012年起通过镇政府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338.40元。原告自签订合同后,承担了有效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圆满完成合同约定的管护义务。2013年2月25日,被告依合同将2012年的管护金15338.40元通过双定镇政府支付给原告,这是被告对原告履约的认可,也是对原告劳动付出的报酬支付。但自2013年后,被告就以其他原因一直未按合同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管护金,经原告多种渠道反映,仍未能解决。为此,原告曾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但经二审裁定,认定本案属行政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山林管护资金74775元及违约金16287元(违约金计算:以747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益林管护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山林管护的行政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证明被告通过双定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的山林管护资金15338.40元,同时也证明原告不是在2013年才对山林进行管护的;4、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28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审理;5、《请求书》(5份),证明本案诉讼请求经五原告的村民小组会议全体讨论通过。被告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辩称,一、关于五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6年山林管护资金74775元的问题。2013年1月14日,被告与五原告签订了《自治区级以上的公益林管护合同》(编号:南040202-007)。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在2013年5月有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其他几个村民小组主张合同范围内的公益林并不在五原告的责任田范围内,从而对山林管护资金的领取产生争议,至今争议一直处理不下。因此,被告不发放2013年至2016年山林管护资金74775元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并未侵犯五原告的合法权权益。二、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曾给五原告发放了2012年的山林管护资金18693.68元。三、五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162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且被告不向五原告发放山林管护资金,并非被告主观原因所致,而是在山林管护主体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才停发的。综上所述,五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进账单支付的是公益林补偿款,而不是管护资金,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管护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请求书没有记载年份时间。本院对以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被告签订的本案行政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有原件佐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法院裁判文书,双方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五原告全体村民小组成员请求发放管护金的书面材料,有原件佐证,各组长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五原告分别由各自的组长作为签约代表(其中黎宁华代表兰黎村民小组、钟刚代表三姓村民小组、钟尚珠代表兰黄村民小组、卢元贵代表那派村民小组、郭英伟代表定勒村民小组),与被告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签订了一份《自治区级以上的公益林管护合同》,约定由五原告承担该合同项下1917.30亩公益林的管护义务,四至范围为东至陇养山脊为界,南至岜内(岜细)山,西至岜百噣山脚,北至岜香山脊;被告应及时支付管护费用,标准为9.75元/亩.年,全年总额18693.68元;合同实行年度验收制,经验收合格的,合同继续有效等。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公益林的管护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因被告始终未支付管护费用,五原告曾于2016年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桂0107民初17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系行政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遂裁定不予受理。五原告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此,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及第九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公益林林权所有者签订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人,明确管护责任,对公益林实施有效管护。”之规定,被告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作为西乡塘区林业主管部门,基于实现林业管理的公共目的,与五原告签订本案公益林管护合同,该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之规定,应属于行政协议。双方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与五原告签订的本案公益林管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诚实信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五原告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履行了合同项下公益林的管护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均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依约及时向五原告足额支付管护费用。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管护费用74775元(18693.68元/年×4年),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未及时支付管护费用的原因在于资金发放公示期,有其他村集体提出异议,异议未决前,其惮于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的管护费用,其性质是因履行公益林管护合同义务而取得的劳务报酬,与本案合同项下的公益林权属争议无关。根据合同领域的相对性法理,五原告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相对于被告而言,应是确定的相对方,并具有唯一性,合同以外的第三方除非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无权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权利。故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本案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相关约定,且被告迟延支付款项确基于客观因素而审慎考虑为之,故对五原告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拖欠管护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请求支付相应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应向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兰黎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三姓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那派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兰黄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定勒村民小组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公益林管护费用74775元;二、驳回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兰黎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三姓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那派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兰黄村民小组、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上坡定勒村民小组要求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9元(五原告已预缴50元),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负担。上述金钱债务,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莹审 判 员  骆兴国人民陪审员  梁荫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本判决适用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