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州琦耐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海鑫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琦耐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海鑫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39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琦耐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林云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龙,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市海鑫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凤。苏州琦耐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海鑫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6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海鑫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琦耐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1052.2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苏州市海鑫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琦耐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苏州市海鑫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海鑫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1352.21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11352.21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