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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许文韩与李少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韩,李少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039号原告:许文韩,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杭,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许文韩与被告李少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与被告李少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少杭立即支付拖欠许文韩货款3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李少杭向石狮市森泰鑫泰布业商行购买布料。经过结算,截止至2012年1月21日,李少杭尚欠石狮市森泰鑫泰布业商行货款71600元,当天李少杭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石狮市森泰鑫泰布业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许文韩为该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后石狮市森泰鑫泰布业商行依法注销。经核实,并没有登记“东方会”的机构。出具结欠款凭证后李少杭偿还部分货款,尚欠许文韩货款31600元。李少杭辩称,不是其本人向许文韩购买材料,其是以“东方会”公司财务的身份与许文韩进行对账。本院经审理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石狮市森泰鑫泰布业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许文韩;该商行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注销。2012年1月21日,李少杭在结欠款凭证的“经办人”一栏签名确认“东方会”截止该日累计结欠石狮市森泰鑫泰布业商行71600元。“东方会”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许文韩提供的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结欠款凭证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一方是谁?李少杭主张,“东方会”的股东和经营者是案外人李文墙,本案是李文墙与对方买卖交易;李少杭并提供晋江市英林镇谢厝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内容为“我村村民李文墙经营东方会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是李文墙”。许文韩于庭审中主张,“东方会”是李少杭与李文墙共同经营,李少杭也是共同债务人。许文韩提供结欠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许文韩对李少杭提供的证明质证认为,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李文墙本人没有出庭或出具书面证据证明是其本人欠款;即使李文墙出具证明,但“东方会”是李少杭与李文墙一起经营,李少杭也是共同债务人。李少杭对许文韩提供的结欠款凭证质证认为,结欠款凭证是其签的,但其是“东方会”公司财务以经办人身份签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结欠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可证明本案货款的结欠情况,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结欠款凭证上的债务主体“东方会”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则相应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东方会”的实际投资人或经营者予以承担。现许文韩主张“东方会”系李少杭与李文墙共同经营、二人系共同债务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少杭是在结欠款凭证上的“经办人”一栏签名、而非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名;结合李少杭提供的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许文韩主张李少杭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一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许文韩主张李少杭尚欠其货款,其应对双方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许文韩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李少杭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一方,则本院对其相关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文韩对李少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许文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