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凌庄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东城街南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庄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东城街南营业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民初718号原告:凌庄云,男,194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东城街南营业所,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凌庄云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东城街南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凌庄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在被告处存入20000元,存款期限为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012年12月17日,该存款被他人冒名用伪造的一代居民身份证进行挂失后取走。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取钱时才知道该情况,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东城街南营业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向原告告知后,原告拒不变更被告主体,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庄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