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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莫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莫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204号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巴关河村小河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6108533W。法定代表人:孙自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威,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上蔡县齐海乡。被告:莫晓平,男,汉族,1975年8月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4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因西城高铁范家沟隧道钢城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和配件。原告按时将设备和配件送至被告工地,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92690元,后分期分批支付货款78000元,至今尚欠114690元未付。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莫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审后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销售清单中莫晓平所签收的清单共计金额68261元,原告已认可其已支付78000元,因此莫晓平签认范围内的款项已付完,其余情况莫晓平并不知晓,与其无关。并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所诉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耿力牌)中莫晓平所签收得清单共计金额6826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所提证据销售清单中有莫晓平、胡仲成、陈善儒、刘朝友等人在上面签字收货,清单上的“未付”“未付款”均是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自行书写。其主张的事实未得到莫晓平的认可。因此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莫晓平给付货款1146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4元,由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