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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宜胜与罗维祥、田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宜胜,罗维祥,田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869号原告:曹宜胜,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维祥,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田小翠,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曹宜胜诉被告罗维祥、田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宜胜的代理人黄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维祥、田小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罗维祥、田小翠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罗维祥所有的皖P×××××号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1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11日,被告罗维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2017年2月4日,被告罗维祥自愿以其所有的皖P×××××号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承诺书的形式签署了抵押担保书交原告收执。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小翠也应当归还。庭审中,曹宜胜提交了1、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罗维祥向其借款及被告愿意用车辆抵押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郎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移交表,证明:罗维祥、田小翠系夫妻关系。被告罗维祥、田小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曹宜胜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移交表上没有罗维祥、田小翠进行婚姻登记的信息,户籍信息只能证明两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故本院对曹宜胜提供的证据2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罗维祥向原告曹宜胜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2017年2月4日,被告罗维祥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皖P×××××号车辆(发动机号码486084A)为上述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维祥向原告曹宜胜提供10万元借款后,被告罗维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故原告曹宜胜要求被告罗维祥归还借款10万元及按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罗维祥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皖P×××××号车辆(发动机号码486084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原告曹宜胜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序受偿,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原告曹宜胜认为被告罗维祥、田小翠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维祥、田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宜胜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如被告罗维祥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曹宜胜有权就罗维祥所有的皖P×××××号(发动机号码486084A)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序受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曹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罗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慧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