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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天时造船有限公司与吴丽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时造船有限公司,吴丽忠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初913号原告:浙江天时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白岩村。法定代表人:梁新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成帆,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丽忠,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天时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浙江天时造船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时造船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天时造船有限公司撤诉。案件申请费6730元,减半收取计336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