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康政、李文艳等与孙树欣、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政,李文艳,王根才,李明德,孙树欣,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政,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艳,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岢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才,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岢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德,男,49岁,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岢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政,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欣,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桥西工农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存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康政、李文艳、王根才、李明德因与被上诉人孙树欣、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孙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政、李文艳、王根才、李明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中上诉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施工现场监理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单可以清晰地证明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结合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其承建的经典小区7号楼做外墙保温施工,加之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上诉人结算了工程款,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工程量及造价,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的方式确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未能有效地证明被告孙树欣欠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工程量的完成额、结算依据等,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树欣辩称,出具结算单的人员是博大房地产公司雇佣,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没有权利给上诉人出具欠条让答辩人付款。2014年上诉人没有干完活把钱拿走,答辩人又找人修补,答辩人不欠上诉人劳务费。康政、李文艳、王根才、李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孙树欣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3632元,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孙树欣雇佣原告等四人为桥西经典小区7号楼进行外层保温施工。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量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更具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原告康政、李文艳、王根才、李明德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问哦能有效证明被告孙树欣欠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工程量的完成额、结算依据等,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政、李文艳、王根才、李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康政、李文艳、王根才、李明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单价均存在争议,二审中经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结算人博大房地产公司工程师罗仲孟进行询问,结算单中单价系由上诉人康政提供,结算单中工程量面积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结算单出具是由康政提出,是否属实不清,系帮助计算,不应作为依据,应以工程为准与孙树欣结算。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单价存在争议。上诉人康政等人提供博大房地产公司工程师罗仲孟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已完工程量及结算价款。被上诉人孙树欣认为罗仲孟无权代表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根据本院二审中对博大房地产公司工程师罗仲孟的询问,该结算单中所列工程量及单价系根据上诉人康政单方陈述作出,且未得到被上诉人孙树欣授权及认可,不能作为上诉人康政等人与被上诉人孙树欣之间的结算依据,以此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政、李文艳、王根才、李明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康政、李文艳、王根才、李明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陈绪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