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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肖仁文与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文,宋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42号原告:肖仁文,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宋丹,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肖仁文与被告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宋丹下落不明,不宜适用小额程序,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付荣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明和、张绍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人工工资12272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为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忠县胥家垭口经营石材,被告系忠县X路X号附X号X-X业主。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在原告处购买石材,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石材并装修完毕,被告欠原告石材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22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3月底全部结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宋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忠县胥家垭口经营石材并提供安装服务,被告系忠县X路X号附X号X-X业主。2013年被告为装修其花园洋房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其屋内灶台、旋转楼梯及门槛石等设施。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材料并于2013年10月左右完成了安装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费用,尚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227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尚欠装修石材款12272元(壹万贰仟贰佰柒拾贰元整),于2015年3月底全部结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装修房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石材并完成了安装工作,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支付对价。被告就尚欠货款及人工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及人工工资122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仁文支付石材款及人工工资122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付荣慧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俊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