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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869号原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送庄镇张盘村。法定代表人:林锦斌,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红、寇燕,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杨寨镇冶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钦,任董事长。原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榕拓焦化公司)诉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广水华鑫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红、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多份焦炭焦末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2013年12月,双方对账后,被告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逾期仍未全部还清。2016年5月22日及2017年3月,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6110834.89元再次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焦炭款6110834.89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期间的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多份焦炭焦末买卖合同,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陆续购买原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二级冶金焦等共计约63646.92吨。截止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74204.89元未支付,并向原告承诺于12月底还款2274204.89元,余款60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于2014年1月底,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目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最后被告欠款总金额为6110834.89元。2017年3月6日,双方以对账函形式就上述欠款金额再次予以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货款。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对被告所欠款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焦炭款6110834.89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双方多次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作为出卖人主张自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10834.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40元由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洁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