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永清、王宗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清,王宗利,崔可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清,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利,男,195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原审第三人:崔可心,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尹宝华,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乐亭县。上诉人刘永清因与被上诉人王宗利、原审第三人崔可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宗利与乐亭县汤家河镇政府签订协议,取得了镇属企业汤家河镇冷冻厂,(原第一冷冻厂)50年的经营权。2014年5月3日,原告王宗利与第三人崔可心签订转租协议,租期为3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协议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租金55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宗利与被告刘永清签订企业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时限37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协议,由被告延续,如有变更,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协商。被告取得企业经营权后,未与第三人继续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的转租协议。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经营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与原告的转租协议未到期,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租金46597.2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依法做出(2015)乐民初字第46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第三人租金46597.2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剩余租金46597.2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将租金交付原告,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冷冻厂的经营权整体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由被告继续延续,如有变更由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因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在原告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后,应由被告继续履行。但因被告取得经营权后对冷冻厂进行修缮导致第三人无法继续正常使用,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剩余租金,对此法院已作出判决。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被告修缮冷库的行为导致第三人不能继续正常使用租赁的冷库,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遂判决:被告刘永清给付原告王宗利所返还给第三人的剩余租金款人民币46597.22元。该款限被告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刘永清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判后,刘永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永清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第4条第3项约定,如造成第三人损失,可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第三人权利义务未经第三人认可,故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诉讼依据不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重复收取租赁费用。对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处理,协议第4条第3项明确约定转让前的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诉人以租金130万元取得冷库37年的管理使用权,不应承担任何其他费用。第三人因上诉人的修缮造成租赁协议不能履行,过错方应是被上诉人重复租赁所致。第三人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宗利答辩:上诉状中第一部分内容被上诉人不认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告知上诉人有第三人进行租赁,上诉人同意这种情况,当时第三人生产他也看见了,上诉人同意后我们就签订了正式协议。如果不把第三人写进合同中,我租金就再提高10万元,但上诉人他们没有认可。所以就还按照合同把第三人写进来。有补充部分是手写的,手写的内容是当时的副镇长韩凯写的。我们订立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用合同第4.3条来否定他对崔可心部分是不对的。可以用来否定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其他问题,他说我重复收费,国家也没有不允许我重复收费。签订协议后第三人生产到2014年10月份。后来上诉人以修冷库为由就不让第三人生产了,所以他应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崔可心陈述意见:被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对权利义务做了规定,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冷冻厂的时候,对冷冻厂的情况是明确知道的,并做过详细的考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经营转让协议上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征得第三人同意。其他坚持原审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清在与被上诉人王宗利签订企业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确知道原审第三人崔可心租赁部分冷库及其他设施这一事实,且双方就由刘永清延续履行王宗利与崔可心签订的承包协议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因刘永清修缮冷库的行为导致崔可心不能继续正常使用租赁的冷库,故刘永清的行为造成王宗利损失,王宗利的该项损失应由刘永清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65元,由上诉人刘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静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