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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0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新疆九鼎能源有限公司与黄定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九鼎能源有限公司,黄定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7)新30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九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成新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昌军,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系新疆九鼎能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勇,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定安,男,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荣,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九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定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昌军、郭建勇、被上诉人黄定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荣、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巷探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但《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及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合同确认无效后,协议约定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结算的条款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协议的内容,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实际是以黄定安在施工过程中产出的原煤,其出售后所得的价值作为对价。本案中,损失的确定应以黄定安在施工中是否有原煤产出这一事实为依据,双方对该事实亦存在争议,而一审法院在该事实未查清、损失范围未确定的情况下,即根据黄定安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并仅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即可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出庭作证。本案九鼎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按上述法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一审庭审中,黄定安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产出原煤,如其所述成立,其损失实际为应得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据实结算,而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如涉及评估鉴定,应当对黄定安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资产评估。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损失范围确定不明、证据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阿克陶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九鼎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梁易江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龚忠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