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乡西南沟村。2012年11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6月30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宋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乡,将屋内一台电视、一部电脑及一台音响盗走,后将盗窃物品藏匿在该乡西南沟村自己家窑洞内。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方正电脑主机价值1000元,显示器价值600元;TCL王牌32寸液晶电视机价值750元;fidek移动音响价值700元。以上共计305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乡,将屋内温泉村村委所有的一台电视、一部电脑及一台音响盗走,后将盗窃物品藏匿在西南沟村自己家窑洞内。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方正电脑主机价值1000元,显示器价值600元;TCL王牌32寸液晶电视机价值750元;fidek移动音响价值700元。以上共计305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襄垣县公安局上马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襄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襄垣县价格认定中心文件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委托襄垣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7年6月19日,襄垣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物品塑料口袋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