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素红与范秋花、李张保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红,范秋花,李张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314号原告:李素红,女,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秋花,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李张保,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红诉被告范秋花、李张保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义、被告范秋花、李张保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母亲交通事故赔偿款1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母亲张东英交通事故死亡。经双方协商,肇事方共赔偿各项损失27万元。该款项由二被告领取。另外原告母亲生前所在单位也给了1.5万元,两项共计28.5万元。这两笔钱都由二被告接收。原告哥哥承诺到家后再给原告应得的部分。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但分文不给,还说根本没有原告的。原告父母去世了,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与被告李张保。原告母亲的赔偿款原告和被告李张保有平等分割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李张保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原被告于2015年年底一起去签订了赔偿协议的相关事宜。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索要该款,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赔偿款。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142500元,在办理原被告母亲丧葬事宜已经花去76560元。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原被告母亲去世后要办理五七、一周年、二周年事宜,需花费部分费用。另外在三周年时根据当地的风俗要进行大办其所花费的费用与下葬时花费的费用大致相当。原被告母亲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共计13500元都已被原告领取。该工资也应当作为遗产统一分配。原告2014年3月向被告借款1万元,该项借款也应当冲抵共同财产的分割部分。原被告母亲因交通事故去世时原告一直未参与此事,被告却投入大量人力、金钱、时间办理此事,故在共有财产分割时不应当平均分割。被告范秋花辩称:与本人无关,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425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9日肇事司机张宾东家属以及被告范秋花与原告签的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6年1月29日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赔偿款的领取情况。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张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东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领取了张东英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14日之间的工资(每月工资1500元/月)共计12015.3元。2、录音一份,证明原告领取张东英工资的事实,原告欠被告1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赔偿款的要求。3、证人证言十份,证明:因张东英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共花费76560元的事实。4、证人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庭审证言。被告范秋花没有证据提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领取27万元赔偿款。原告对被告李张保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证据2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不予认可。证据3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李张保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张东英的工作时间及性质,但不能证明张东英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据2未提交原始载体,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4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素红与被告李张保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张东英系原告李素红与被告李张保的母亲。2015年12月14日18时06分许,张东宾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封丘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生命果有机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东英相撞,造成张东英当场死亡、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宾东赔偿张东英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元)整。二、张东英家属不再要求追究张宾东的一切法律责任。三、此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双方家属均签字确认。被告李张保为母亲张东英办事花费如下:买菜10500元,酒席手工费2500元,用音乐队花费2000元,灵棚灵车400元,土工800元,啤酒和矿泉水280元,纸活2600元,烟6510元,副食和鸡蛋等3570元,白酒6000元,尸体解剖和整容费用3200元,拉送遗体2000元,棺材4500元,鞭炮、寿衣、白布等5900元,共计花费50760元。原被告父亲已去世。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李素红与被告李张保系兄妹关系。其母亲张东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获得的赔偿款应当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扣除被告李张保为母亲办理丧事花去的费用50760元,下余219240元原被告应当平分。原告李素红要求被告李张保支付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母亲张东英工资1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范秋花系被告李张保妻子,非本案争议标的共有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张保辩称原告欠其借款1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张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红赔偿款109620元。二、驳回原告李素红对被告范秋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李素红负担787.5元,被告李张保负担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