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路琳、李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路琳,李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9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琳,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大,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路琳、李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李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760218.18元以及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9711.75元,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的数据为准);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4089元;3.原告对处置位于锦江区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路琳、李大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路琳足额发放了81万元贷款,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6月9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合计760218.1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49711.75元未清偿。被告李大辩称对贷款不清楚,以证据为准。被告路琳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贷款申请单、他项权证、承诺书、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李大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路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被告路琳、李大系夫妻关系。二、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路琳、李大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路琳、李大提供授信额度8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未按约定足额还款的,有权按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二被告以其所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三、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贷款发放方式采用“消费易卡”,为二被告消费时在免息垫付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免息垫付限额为81万元;消费易的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实际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签订合同时的执行利率为6.972%;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免息垫付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免息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免息垫付款项,则原告直接向二被告发放一笔消费贷款。四、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向二被告共计发放了贷款81万元;对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60218.18元,利息、复息、罚息合计49711.75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琳、李大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路琳、李大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琳、李大归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760218.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琳、李大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琳、李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合计760218.1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路琳、李大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29.5元,诉讼保全费4280元,共计10309.5元,均由被告路琳、李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妍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毅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