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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吉安市三源水暖阀门销售部与匡远武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三源水暖阀门销售部,匡远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238号原告:吉安市三源水暖阀门销售部,经营场所:吉州区井岗山大道30号1楼10号门面,注册号360802600056534。个体经营者:洪源树,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生,住吉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焕超,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远武,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原告吉安市三源水暖阀门销售部与被告匡远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安市青原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三源水暖阀门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三源水暖阀门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9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五金电器、水暖器材、消防器材等,2012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7月28日,双方就此前购销水暖器材等货款支付情况予以结算,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欠货款3085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895元后就再也没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匡远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发货清单12份、被告所经营的吉安鑫汇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真实,证据之间可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吉安市吉州区经营水暖阀门销售部期间,被告匡远武从2012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水暖等材料,2015年7月28日,双方就所购水暖器材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30854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货895元,仍欠货款299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匡远武在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结算后,以被告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可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在结算后拒不付清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远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三源水暖阀门销售部货款29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匡远武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春明审 判 员  乐瑞晶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