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9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成都新艺川家具有限公司与袁庆、黄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艺川家具有限公司,袁庆,黄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9076号原告:成都新艺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892号1层。法定代表人:黄运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庆,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珊,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成都新艺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川公司”)与被告袁庆、黄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艺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波、被告员袁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艺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53,451元并赔偿损失(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袁庆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加工服务,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直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木门套装668套、单木门187扇、空套235套、单块927块以及线条、门头、门楣、护角、飘窗、贴花等224件,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总计人民币253,451元。被告黄珊与被告袁庆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现双方为夫妻关系,在与被告袁庆的合作中,被告黄珊是袁庆的联系人之一。原告多次向被告袁庆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袁庆一直不予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袁庆辩称,被告袁庆确实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时间从2016年初到五月左右,原告的加工金额在10万元左右。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左右的加工费,被告袁庆不欠原告的加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加工费用的表格系其单方制作,所记载和统计的内容均未得到被告的任何方式的确认,不能实现原告欲证明袁庆尚余225,396元加工费用未支付的目的,故对原告单方核算的金额及数量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黄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加工油漆清单明细表,该明细表系由原告单方面制作,仅凭打印的“森泓木业(袁庆)”而并无被告袁庆的签名或盖章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12套森泓木业生产单明细表。原告虽主张该生产单由被告袁庆提供并作为其生产加工的依据,但仅凭原告所写的“袁庆”二字而无被告袁庆本人签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签收或邮寄单予以证明,同时,生产单载明的结算总价系由原告自行汇总核算,原告主张单价由双方口头约定,但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袁庆对该单价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3.郫县三所一庭联动调节申请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调解申请书中“纠纷简要情况”、“当事人申请事项”所载明的内容,确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但调解书仅能反应原、被告存在纠纷并不能反应原告与袁庆之间加工总计金额及尚欠金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从事家具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等业务的公司。2016年初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袁庆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袁庆提供油漆加工服务,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交易方式为口头约定交易价格,交易内容主要为由原告为被告袁庆加工木门套装、单木门、空套、门头、门楣、护角、飘窗、贴花等产品。双方因加工承揽产生经济纠纷,遂于2016年11月18日向郫县三所一庭联动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申请书载明:原告陈述2016年初至2016年5月20日止,原告承揽被告袁庆的门业油漆加工业务,经结算总共加工费用达30万余元,扣除被告袁庆已支付的加工费,目前还有18.7万余元未支付,要求被告袁庆支付油漆加工工程费用18.7万余元;被告袁庆陈述,与新艺川陈述合作与时间一致,所有费用已经支付完毕,要求新艺川公司支付袁庆因新艺川拖延工期而承担的天地和公司的工程罚款1万余元,被天地和公司清退损失共计17万余元及袁庆厂房租赁费、工人工资还有机器折旧费等全部损失。庭审中,被告袁庆自认因原告提供加工承揽工作产生加工费10万元左右,但该款已支付完毕。同时查明,被告袁庆与被告黄珊于2011年12月30日在市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案涉加工承揽关系发生期间双方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袁庆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同时被告也自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的业务往来,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的加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加工费用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袁庆进行油漆加工的具体数量及双方一致认可的加工单价。原告的主要依据系其提供的油漆清单明细表及生产单,但该证据既无袁庆确认签名,也无袁庆或袁庆的委托人交付给原告的其他证据,无法印证与袁庆的关联性;虽然原告陈述加工单价系双方口头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印证,针对油漆加工的总价也系原告单方核算,并不能证明该加工价格取得了袁庆的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加工数量、加工单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新艺川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原告成都新艺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 璐书 记 员 王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