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7]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代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小沂河花苑门前路段时,与在其左侧同向行驶并右转弯的沂水县龙家圈镇赵善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赵善良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赵善良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沂水县司法局四十里堡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海娟 关注公众号“”